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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陈某文、湖北阳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伍某某
刘宁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罗鑫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陈某文
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湖北阳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石油分公司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
黄奇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阳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鑫月,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阳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赤壁大道556号。
法定代表人:陈夷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159号。
主要负责人:杜安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宇,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北)1栋24层01-06号。
主要负责人:刘俊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奇,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伍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文、湖北阳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估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咸宁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咸宁分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全额基础上向上诉人增加赔偿43048.33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伍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自行垫付9500元,而非2500元。
误工费应以实际误工损失计算,应增加赔偿误工损失5634.33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应增加残疾赔偿金30414元。
陈某文辩称,上诉人伍某某自称自付医疗费9500元与事实不符,伍某某花费的医疗费总额为29457.19元,扣减其垫付的19957.19元和保险公司垫付的7000元,剩余刚好为2500元,故伍某某自付的医疗费为2500元。
被答辩人提供的单位出具的务工证明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二审中证人也陈述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发放由领取人出具领条,但未见到领条,故不能依据伍某某所述的每月4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
本案中伍某某既未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居住证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中石化咸宁分公司辩称,伍某某、陈某文、保险公司之间的医疗费支付情况不清楚,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
关于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答辩意见同陈某文的答辩意见。
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陈某文的答辩意见相同。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24日19时20分许,陈某文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由于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在107国道咸安区汀泗政府路口与王晓维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乘载伍某某、陈声华)相撞,造成伍某某、陈声华、王晓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5年7月24日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2015]第0024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及王晓维、陈声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伍某某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29457.19元(由陈某文垫付19957.19元)。
2015年11月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伍某某之损伤为X(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50日,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元。
伍某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因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要求对伍某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经双方依法选定鉴定机构,2016年5月5日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法(2016)法医临床L036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伍某某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X(十)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为伍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为另一名伤者垫付医疗费3000元),陈某文为伍某某垫付医疗费19957.19元。
同时查明:鄂L×××××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阳某保险公估公司,其将该车租赁给中石化咸宁分公司使用,并聘请陈某文为驾驶员驾驶鄂L×××××号小型轿车。
阳某保险公估公司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
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8日24时止。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还查明,因鄂L×××××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王晓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伍某某在一审时自愿申请撤回对当事人王晓维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2015]第00243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准确、合法,予以采信。
因此陈某文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伍某某、王晓维、陈声华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因陈某文是中石化咸宁分公司雇请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故对伍某某的事故损失由中石化咸宁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又由于阳某保险公估公司将鄂L×××××号小型轿车租赁给中石化咸宁分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故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阳某保险公估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伍某某损失为:医疗费2945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营养费795元、误工费7832.34元、护理费4265.47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23688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75888元。
由于阳某保险公估公司向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因此被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伍某某7000元(已预留另一名伤者医疗费份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伍某某39485.81元。
同时阳某保险公估公司就鄂L×××××号小型轿车向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
虽然阳某保险公估公司与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行为属保险法调整的范围,但是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为了保护侵权行为受害人合法权益,减少理赔环节,一审法院对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本案一并处理。
故阳某保险公估公司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伍某某29402.19(含法医鉴定费),由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伍某某29402.19元。
综上,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赔偿伍某某75888元。
判决:一、伍某某的事故损失75888元,由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赔偿;扣减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已赔偿7000元,还应当赔偿68888元;二、陈某文为伍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9957.19元,在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应赔付给伍某某68888元中扣减后返还给陈某文;三、驳回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根据上诉人伍某某的申请明某出庭作证。
证人明某(系伍某某工友)证实:伍某某长期在其手下做事,2014年住在璟湖世纪城工地活动板房,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每月平均6000元以上,一般领工资有领条。
被上诉人陈某文对明某证言的质证意见: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明某与伍某某是工友关系,因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
被上诉人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与陈某文的质证意见相同,并提供了2015年7月30日为处理鄂L×××××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而向咸宁市中心医院汇款10000元的转账凭证。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长安保险湖北省分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可以认定该公司为处理此次事故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因上诉人伍某某没有提交在项目工地领取工资的领条和户籍所在地出具的外出务工证明,仅凭明廷友的证言尚不能证实伍某某的具体工资收入和持续在项目工地板房居住满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伍某某自述自行垫付医疗费9500元,但保险公司提供了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转账凭证,其中为伍某某垫付7000元、陈声华垫付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伍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正确。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提交本人领取工资的领条,一审法院根据伍某某的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确定误工费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伍某某的户口性质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故伍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上诉人伍某某自述自行垫付医疗费9500元,但保险公司提供了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转账凭证,其中为伍某某垫付7000元、陈声华垫付3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伍某某自行垫付医疗费2500元的事实正确。
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加盖用人单位公章和提交本人领取工资的领条,一审法院根据伍某某的户口性质参照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收入确定误工费正确。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因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根据伍某某的户口性质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故伍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伍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云泽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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