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齐花,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中东,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志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国,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男。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齐花、鲍中东、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国、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全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776.78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69,270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8日20时58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宋海驾驶的牌号为沪B8XXXX的公交795车至本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永泰路南约80米处,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刘某某相撞,宋海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及其他两名车内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宋海承担次要责任,由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右桡骨远端骨折,治疗后右桡骨正常功能仍无法恢复。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XXX伤残,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本案中,诉请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均无异议。驾驶员宋海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被告愿意先行全额赔偿。关于案外人刘某某对原告损失应承担的部分,由本被告自行向刘某某就职公司予以追偿。对各项费用意见:对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费、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8日20时58分许,案外人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东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环林西路出永泰路南约80米处,适遇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宋海驾驶牌号为沪B8XXXX公交客运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因刘某某转弯未让直行,宋海未确保安全,导致两车相撞,致使乘坐沪B8XXXX公交客运车辆的原告伍某某及另外两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宋海承担次要责任。后原告因伤至上海市东方医院等就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776.78元。2018年6月22日,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伍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经石膏固定制动保守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又查明,原告伍某某(乙方)与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甲方聘用乙方担任专业技术类工作,实行以岗定薪的薪酬制度,实际收入与甲方的经营效益、乙方的绩效挂钩。2018年6月5日,上海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人力资源部出具《个人经济收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2年7月起在该公司工作,目前担任车身部工程师职务,上年该职工平均月收入为23,09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驾驶员宋海操作不慎导致车上乘客即原告受伤,事发时宋海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其在本次事故中的次要责任由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就案外人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主要责任,现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同意先行向原告赔付并自行向刘某某追偿,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医疗费2,776.78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于法不悖,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经济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缴纳清单等证据,事发后原告虽有工资收入,但考虑到年终奖发放、缴税情况及原告伤情等实际情况,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认误工费为35,000元;2、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但相应费用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伍某某医疗费2,776.78元、交通费464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5,0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175,782.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5元,减半收取计2,352.5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531.2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上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8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志君
书记员:季洁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