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远安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腾退位于远安县××东门路××楼(靠秦祖梅房屋方向)的阁楼套间房屋(共三间);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自2018年3月4日至腾房之日的房租损失(暂计3个月,每月450元,共计135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宝离婚,约定东门路72号私房归原告所有,远安县房管局将房产权证变更登记为原告单独所有。原告将四楼(阁楼)一套房屋出租,2018年春节期间,二被告骚扰租户,原告不得不与租户提前解除合同,2018年3月4日,另一租户在交纳房租费后,又被被告王某宝赶走,王某宝趁机将个人物品强行搬进了阁楼并居住,更换了门锁,将钥匙交给其母亲被告王某某保管,导致原告无法管理使用房屋。被告王某宝、王某某辩称,1、原告诉被告腾退位于东门路72号四楼阁楼房屋,既无事实之理由,更无法律之依据。2014年3月6日在房管局办理的房产证中登记王某宝名下的《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建筑面积167.20平方米,占地面积55.63平方米,2015年6月12日,原告办理过户后的房产证面积未变,并未载明原告所称东门路72号四楼阁楼房屋;2、2009年2月10日,由家庭成员在一起分割东门路72号房产,一楼王某迁、王某宝各一半,二楼、三楼各一层,四楼接顶房留给父母出租作为零花钱用。王某宝不是四楼阁楼的合法拥有人,无法处置,原告无法因离婚协议取得该房产。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属于无理要求,无法无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某某与其丈夫余绍周婚后共生育六个女儿和王某迁、王某宝两个儿子,均已成家。1995年,被告王某某女儿王某秀夫妇将远安县鸣凤镇西湖村八组土木结构住房一栋作价20000元转让给王某迁,由王某迁出资16000元,王某某夫妻出资4000元。后由王某宝申请,于2008年10月8日经远安县人民政府审批,在该房屋基础上拆旧建新,新房登记为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72号,总层数三层,王某迁分得第三层,王某宝分得第二层,第一层由王某迁和王某宝各分得一半,并由二人各自在第一层提供一间房屋由王某某夫妻居住。2、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宝于2001年3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双胞胎女儿。2014年6月3日,原告伍某某、被告王某宝二人在远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以感情不合为由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载明:“一、子女抚养:夫妻生有一对双胞胎女儿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一千六百元,到十八周岁为止。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共同承担。二、财产分割:东门路72号私房归女方所有,其房产的所有权,全部归女方所有。家里所有的电器、家具、生活用具等都归女方所有。三、债权债务:无”。3、2014年6月16日,王某某夫妻与八子女就赡养问题经远安县鸣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赡养协议,其中对住房问题约定由王某迁、王某宝各拿一间房屋给王某某夫妻住到去世。协议达成后,除王某宝外,其他子女均按协议履行赡养义务。王某某夫妻多次找王某宝追讨无果,于2015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八子女按2014年6月16日达成的赡养协议履行赡养义务,并要求王某宝给付已欠付的赡养费,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判决支持了王某某夫妻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宝为了逃避责任,离婚后外出务工不归。4、经原告伍某某申请,远安县房产管理局于2015年6月3日将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72号登记王某宝名下的房屋变更登记为原告伍某某单独所有,原告伍某某取得远安县房权证鸣凤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总层数三层,该房屋所有权证仍未明确登记四楼阁楼产权。5、2015年5月15日,因王某某将其居住的一楼卫生间的门砸坏,经远安县鸣凤镇栖凤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引起诉讼。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某某赔偿门款700元;2、被告王某某腾退房屋;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经济损失350元;2、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伍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2018年春节期间,被告王某宝返回远安县过年,以无住房为由于3月4日让租户离开,自己搬进四楼阁楼居住,更换了门锁,离开远安县时将钥匙交给其母亲王某某保管,引起本案诉讼。现被告王某宝返回远安县,居住东门路72号四楼。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陈述和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及已生效的本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479号、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5民终4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宝、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被告王某宝、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72号房屋变更登记前后总层数均为三层,与他人按份共有,无涉诉的四楼房屋权属记载。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合法财产,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和分割发生争议,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2、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离婚后而引发的财产纠纷。原告与被告王某宝离婚时对财产处理自愿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与被告王某宝离婚时处于家庭矛盾的特殊时期,被告王某宝将所有财产分割给原告,明显存在不符合常理,况且,被告王某宝在远安县无其他房屋居住,根据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可以给予房屋的居住权。综上所述,本院希望当事人双方信守协议,互谅互让,在离婚后一方生活困难时能够给予适当帮助。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计6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建刚
书记员: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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