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
王某某
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望露,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起中止审理申请,认为本案必须以王某某与王明宝赡养纠纷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中止本案审理。
2016年10月25日,本院恢复本案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望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门款700元;2、被告腾退房屋;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小儿子王明宝因感情不和离婚,双方通过达成的离婚协议约定将婚姻存续期间建造的位于远安县鸣凤镇东门路**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2014年6月16日,被告的子女因赡养纠纷,在远安县鸣凤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要求原告的大儿子王明迁、小儿子王明宝各拿一间房屋,由被告和其配偶居住。
但是,该调解协议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小儿子王明宝离婚之后达成的,对原告没有法律约束力。
2015年6月8日,被告因砸坏原告房屋的厕所门产生了纠纷,经远安县鸣凤镇栖凤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700元门款,但是被告至今没有履行。
被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辩称:被告不应赔偿门款和腾退房屋,理由如下:1、原告与王明宝离婚时的财产归属,被告在砸门时并不知情,原告未将离婚告知被告;2、该房屋是由王明迁和被告夫妇共同出资向王明秀、徐建设购买,被告对房屋有所有权;3、被告是因为要上厕所情急之下将房门损坏,是迫不得已,王明迁的房屋也出租给他人,被告要上厕所也只能去王明宝房屋上厕所,原告在换房门钥匙时没有通知被告;4、经远安县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要求王明迁和王明宝各拿一间房屋承担赡养义务,有远安县人民法院(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983号民事判决书为证;5、王明宝依据离婚协议将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剥夺了被告的房屋所有权,也规避了王明宝应当承担赡养的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照片4张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虽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已与王明宝达成离婚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月16日王明宝等人与被告夫妻达成的赡养协议约定由王明宝给被告夫妻提供一间房屋的义务不能约束原告,但原告与王明宝协议离婚之前被告已经居住在王明迁、王明宝提供的房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与王明宝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对被告的住房问题妥善安排,但王明宝却将房屋全部分给原告后,又在之后达成的赡养协议中承诺给被告夫妻提供一间房屋居住,并经本院判决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可见原告与王明宝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时未尽到妥善处理被告赡养问题的谨慎义务。
另外,虽然原告已对该房屋单独所有,但物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必然会对被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既与中华民族敬老、助老的美德相悖,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门款的问题,因被告夫妻尚在该房屋一层居住,原告在改变被告居住条件之前应当与被告进行一定的沟通,以免造成被告生活不便,同时,被告在原告将门锁更换之后缺乏理性,采取过激方式将门砸坏,导致财产损失,故双方对此均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伍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经济损失350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2份及照片4张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原告虽称2014年6月3日原告已与王明宝达成离婚协议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同月16日王明宝等人与被告夫妻达成的赡养协议约定由王明宝给被告夫妻提供一间房屋的义务不能约束原告,但原告与王明宝协议离婚之前被告已经居住在王明迁、王明宝提供的房屋内,《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第十四条 第三款 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故原告与王明宝在分割财产时应当对被告的住房问题妥善安排,但王明宝却将房屋全部分给原告后,又在之后达成的赡养协议中承诺给被告夫妻提供一间房屋居住,并经本院判决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可见原告与王明宝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时未尽到妥善处理被告赡养问题的谨慎义务。
另外,虽然原告已对该房屋单独所有,但物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要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必然会对被告的生活带来极大不便,既与中华民族敬老、助老的美德相悖,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门款的问题,因被告夫妻尚在该房屋一层居住,原告在改变被告居住条件之前应当与被告进行一定的沟通,以免造成被告生活不便,同时,被告在原告将门锁更换之后缺乏理性,采取过激方式将门砸坏,导致财产损失,故双方对此均具有一定过错,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损失为宜。
综上所述,对原告伍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经济损失350元;
二、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啸霄
书记员:余家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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