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土家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现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汪建华,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代某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住所地: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西湖大道。
代表人刘维学,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被告汪建华、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平、被告代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9时55分,被告汪建华受被告代某某雇请、驾驶被告代某某所有的鄂K×××××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汉川市北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大道左转弯时因避让车辆,将人民大道行走在人行横道上房管局前的原告伍某某的脚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9天,用去医疗费用101758元。2015年11月17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川公交认字[2015]第3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建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某无责任。2016年4月25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汉正[2016]第04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伍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增加2%,伤后误工休息日止于鉴定前一日,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期间为营养期。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11月1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鄂中司鉴2016法鉴字第200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伍某某的损伤评定两个IX(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23%。2016年5月20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076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伍某某需装配国产普及定制型足部假肢,装配价格为120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两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某某仅支付费用101758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9917元(不含被告代某某已支付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按伤残赔偿指数23%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119024元变更为124435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汪建华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因被告汪建华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故由雇主被告代某某按被告汪建华在事故中全部责任予以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辅助器具已经安装的费用认可、后期以实际发生为准的意见,鉴于原告的伤情,残疾辅助器具费是后期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在考虑原告的年龄、健康等因素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期限为20年且一次性给付。原告诉请赔偿装配假肢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伍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01758元(凭票据)、护理费12709.7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下同)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149天]、营养费酌定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149天)、误工费14074.50元[按相近行业中其他服务业31138元/年÷365天/年×165天(原告诉求,止于第一次鉴定前一日)]、残疾赔偿金124434.60元(27051元/年×20年×23%)、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12000元/次(鉴定意见)×(20年÷2年/次)]、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鉴定费2400元(凭票据),共计人民币39695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94551.80元(其中医疗费101758元、护理费12709.70元、营养费3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50元、误工费14074.50元、残疾赔偿金124434.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00元);由被告代某某赔偿2400元(鉴定费),被告代某某已支付101758元,其多支付的99358元由原告伍某某从被告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代某某。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4551.8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元,被告代某某已支付101758元,其多支付的99358元由原告伍某某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川支公司获得理赔款时返还给被告代某某;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2485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付正文 审判员 吴 华
书记员:刘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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