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南
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
涂明
陈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
杨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
袁荆江
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
原告伍某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委托代理人彭松,湖北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涂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
代表人王峰,该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锋,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
代表人胡智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荆江,该公司法务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南诉被告涂明、陈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袁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谦稳、彭先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涂明、陈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阳某保险公司对伍某南提交的证据(1)、(3)、(5)、(6)、证据(9)中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2)和证据(9)中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证据(2)潜江市欧阳玻璃总汇的营业执照是2012年颁发的,证明中又载明伍某南自2010年开始就在该处采购玻璃,两者相矛盾,对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伍某南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其证明的内容与伍某南提交的书面证言、欧阳玻璃总汇的证明相矛盾,无法证明伍某南从业情况,王玉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的所有权人,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9)中的鉴定结论确定的误工时间过长。人民保险公司对伍某南提交的证据(1)、(3)、(5)、(6)、(7)、(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潜江市欧阳玻璃总汇营业执照需加盖公章,该单位出具的证明和照片不能证明伍某南从事玻璃装饰行业,对证人证言的异议与阳某保险公司一致;对证据(4)所证明的事实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涂明、陈某对伍某南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涂明、陈某、人民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和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1、伍某南提交的证据(2)中的潜江市欧阳玻璃总汇、王玉梅出具的证明与证人证言、照片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伍某南在城镇工作和居住的事实,予以采信;2、证据(4)阳某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交强险保单,阳某保险公司认可,予以采信;证据(9)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由潜江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一大队委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4日,伍某南驾驶“金刚钻”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章华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合停车场门前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正在左转弯的一辆大货车,向左采取措施驶入公路西侧逆向行驶时,遇涂明驾驶鄂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涂明采取措施不及,导致摩托车左侧保险杠与货车左侧前部相挂,造成摩托车倒地,伍某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伍某南承担本起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涂明承担次要责任。伍某南因“脑外伤,左锁骨、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手第4、5掌骨中断骨折,左尺骨茎突、左手第4指第1节指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39393.13元;同年4月14日,伍某南伤情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Ⅹ级伤残、建议后期内固定期初费用约12000元,伤后误工半年,护理时间90天;同年6月24日,伍某南因“左锁骨、肩胛骨骨折术后,左锁骨窦道”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0435.69元;同年7月6日在潜江市龙湾镇卫生院花去医疗费47.50元。鄂N×××××号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陈某,涂明为其雇请的司机;陈某为事故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约定的保额为200000元,负次要责任免赔率为5%,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事发前伍某南居住在城镇以制作和安装窗户为业。陈某已先行给付伍某南202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南承担主要责任、涂明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确定伍某南和涂明的责任分担比例为7:3。因涂明是在为陈某提供劳务期间致他人损害,陈某应按涂明的责任分担比例,向伍某南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同时在阳某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伍某南的损失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伍某南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伍某南主张医疗费39393.13元、后续治疗费104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支持;2、伍某南主张误工费24292.82元,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鉴定意见伤后误工半年计算,即19200.88元;3、伍某南主张护理费23192.67元,应参照伍某南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即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其中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为90日,第二次住院护理时间为11天,确定护理费为10714.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101天);4、伍某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4000元。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133623.5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727.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9727.1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不足部分43896.3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974.08元(43896.32元×30%-43896.32元×5%),陈某赔偿2194.82元;陈某先行垫付的20200元,抵销其应赔偿的2194.82元后,伍某南还应返还陈某18005.18元,此款从阳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陈某。伍某南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某南89727.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某南10974.08元。
三、原告伍某南返还被告陈某18005.18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某南89727.18元之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陈某。
四、驳回原告伍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伍某南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南承担主要责任、涂明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据此确定伍某南和涂明的责任分担比例为7:3。因涂明是在为陈某提供劳务期间致他人损害,陈某应按涂明的责任分担比例,向伍某南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同时在阳某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伍某南的损失应由阳某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陈某按责任比例赔偿。
原告伍某南的合理损失,根据其诉讼主张及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如下:1、伍某南主张医疗费39393.13元、后续治疗费10483.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予以支持;2、伍某南主张误工费24292.82元,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鉴定意见伤后误工半年计算,即19200.88元;3、伍某南主张护理费23192.67元,应参照伍某南误工费的计算方式即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720元/年计算,其中鉴定确定的护理时间为90日,第二次住院护理时间为11天,确定护理费为10714.3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平均工资26008元/年÷365天×101天);4、伍某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定为4000元。上述确认的合理损失共计133623.5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9727.18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79727.1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不足部分43896.32元,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974.08元(43896.32元×30%-43896.32元×5%),陈某赔偿2194.82元;陈某先行垫付的20200元,抵销其应赔偿的2194.82元后,伍某南还应返还陈某18005.18元,此款从阳某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直接返还给陈某。伍某南主张的损失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予以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某南89727.1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某南10974.08元。
三、原告伍某南返还被告陈某18005.18元,此款在第一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油田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某南89727.18元之中扣除后,直接返还被告陈某。
四、驳回原告伍某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伍某南负担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袁媛
审判员:彭先炳
审判员:李谦稳
书记员:张传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