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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与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赵棚镇振兴街。
法定代表人王志兵,经理。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系被告孝感汽车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从事客运业务,按月计报酬为每月2000元。原告在安陆市凤凰路9号2栋1单元1楼房屋居住,在安陆市赵棚镇振兴街有固定收入并在城镇消费生活。
2013年8月15日16时,原告伍某某驾驶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洑水镇牌楼村路段处,因观察不力,与道路破损处相撞,造成原告伍某某、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在安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3年12月19日,原告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1、原告伍某某人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120日;如有误工赔偿护理60日,如无误工赔偿护理120日;3、后续康复性治疗费预计20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600元。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伤残赔偿金39596元(20840元×19年×10%),2、后期治疗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15天),4、误工费8200元(2000元÷30天×123天),5、护理费3883元(23624元÷365天×60天),6、交通费300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55729元。
另查明,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3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以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为由,被告应按照侵权责任法规定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38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是为被告提供劳务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致其受到损害,双方之间形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身体受害是因其驾车时观察不力与道路破损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此是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中发生的损害结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原告是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者,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即被告应当赔偿原告39010.3元(55729元×70%)。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也因系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3901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6.5元,由被告孝感汽车客运集团安陆市鸿运亨通汽车运输有限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执行中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613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柏松

书记员:伍满云 附页:法律适用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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