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伍红军。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胡建东。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向东,蕲春县管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系受害人方立新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某。系受害人方立新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方栋。系受害人方立新之子。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晓东,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霞,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方某、方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涂建锋、张敏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宁、田向东,被上诉人田某某、方栋及其与方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松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在蕲春县大同镇从事扶贫搬迁工程幸福新村项目工程建设,受害人方立新系该工程的项目工程施工员。2015年7月23日晚9时许,蕲春县大同镇柳林河流域突发山洪,将上述工程项目部房屋冲垮倒塌,致居住在房屋内的方立新被压死亡。2015年7月25日上午,受蕲春县大同镇政府委派,该镇司法所所长桂钛金、镇政府办公室主任李明权、大同镇柳林村支书詹有余在蕲春县殡仪馆二楼协调处理方立新善后之事。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与田某某、方某、方栋“在大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并协调下”,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一次性支付乙方(田某某、方某、方栋)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协议订立后,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于当日向田某某、方某、方栋支付20万元,第二天支付10万元。2015年8月,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以该协议系胁迫、显失公平为由起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田某某、方某、方栋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协议书》有效;2.判令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依合同支付未付赔偿金70万元、违约金20万元。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田某某、方某、方栋反诉是否成立,余下赔偿金70万元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是否应该支付;三、反诉中,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是否承担违约金。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因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所建工程项目部房屋倒塌导致受害人方立新死亡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而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诉称该合同是受胁迫而订立的,从本案所提交证据以及依申请法院调查笔录来看,不能证明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在签订该合同时受到胁迫。该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因此,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订立《协议书》后,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于当天和第二天分别给付20万元和10万元,之后不履行给付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田某某、方某、方栋要求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支付余款70万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在签订协议时,约定“……余款70万元于签订本协议后20日之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8月15日前)。如甲方逾期未支付则无条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田某某、方某、方栋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但是,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在应当支付违约金期限到达之前(2015年8月12日)已提起诉讼,本案在处理过程中,不能认定为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已经超过了约定期限。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遂判决:一、驳回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的诉讼请求;二、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田某某、方某、方栋支付赔偿款700000元;三、驳回田某某、方某、方栋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在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与田某某、方某、方栋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桂钛金在调解方签名,詹有余、王校林、方建新等人在见证方签名。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在原审起诉状事实与理由中称,方立新系其项目施工员。……当时在殡仪馆会议室协商时,死者亲属采取堵路、封锁楼道和在会议室拍桌砸椅并放狂言等手段,开口索要150万元,从中午到下午六点前,我方及政府人员不能外出吃饭,不能出会议室,在这种情况下与死者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该规定,只有符合上述五种情形的,合同方为无效。在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与田某某、方某、方栋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不仅有双方当事人签字,还有桂钛金(时任镇司法所所长)在调解方签字,詹有余等人在见证方签字。虽该协议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但调解委员会是否盖章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且桂钛金作为时任镇司法所所长已在调解方签字,而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在签订协议后也已先后付款30万元,故可以认定该协议是在第三方主持下经过双方协商所达成。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上诉称该协议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内容显示公平,合同应为无效,但并未举证证实其受到胁迫和合同内容显示公平,同时显示公平并非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而胁迫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构成合同无效,但本案所涉合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故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上诉称事故发生前方立新系受他人雇佣前往工地,签订合同主体不合法,因其在原审起诉状中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仅提及死者亲属采取堵路、封锁楼道和在会议室拍桌砸椅并放狂言等胁迫手段,并未提及合同签订主体问题,原审中双方对合同签订主体也未提出异议,且其在起诉状中已认可方立新系项目施工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未提供足以推翻其自认事实的证据,故可以认定方立新系其项目部施工员,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上诉称事故发生前方立新系受他人雇佣前往工地,签订合同主体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事发后政府部门和保险公司是否向受害方支付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上诉称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伍红军、胡某某、胡建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华 审判员 涂建锋 审判员 张 敏
书记员:熊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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