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赵能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程义山(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进行和解),随州市炎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汉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玉某为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加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1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欢、周鑫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能华,被上诉人伍某某、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义山,被上诉人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伍某某、加某某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玉某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居镇刘家台村8组41号门前路段停车载人后,沿安居镇刘家台村8组通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在路旁边玩耍的伍嘉俊发生挂擦并碾压造成伍嘉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王玉某负全部责任,伍嘉俊无责任。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玉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8648.5元(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
原审被告王玉某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我没有意见,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我驾驶的车已在保险公司购买保险,我亦未违反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损失应先予赔付。
原审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王玉某不存在无证、醉酒等情形下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玉某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保险单以证明不存在商业险部分的免责事由。原告诉请的损失部分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判认定,被告王玉某在随县安居镇烟袋坡村开办有一家私营幼儿园,其平日都驾驶自有的车辆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接送幼儿。2015年4月24日8时20分左右,被告王玉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安居镇刘家台村8组待几名幼儿上车后,沿安居镇刘家台村8组通村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时,与在路面玩耍的伍嘉俊发生挂擦并碾轧,造成伍嘉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伍嘉俊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交鉴字(2015)第046号《法医学意见书》认定:死者伍嘉俊系因车祸致特重型颅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勘查现场,并于2015年4月25日作出随县公交认字(2015)第042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某驾驶机动车停车起步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行人伍嘉俊无过错。王玉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伍嘉俊无责任。
原判另认定,死者伍嘉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随原告伍某某、加某某生活,未办理户籍落户手续。原告伍某某自2012年4月1日起在随州市曾都区南极制冷经营部从事搬运工作至今,原告加某某自2013年3月18日起在随州炎帝大酒店餐饮部从事服务员工作至今,二原告自2012年3月9日起即租住于随州市西城花溪社区冷家东巷花溪小区3幢3单元502号生活至今。经核实,原告伍某某、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497040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20年计算);2、丧葬费21608.5元(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217元/年÷12个月×6个月),合计518648.5元。2015年5月6日,被告王玉某及其妻阮高菊与原告伍某某、加某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协议书”,双方约定:一、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以交警认定为准,双方无异议。二、王玉某先行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叁拾捌万元(380000.00元);若二原告在起诉后法院判决各项损失低于35万元,王玉某按38万元赔偿给二原告(因王玉某先行赔付二原告38万元,法院判决后执行款应全部返还给王玉某);若法院判决二原告各项损失高于35万元,王玉某按48万元赔偿给二原告(即法院判决后执行款中10万元归二原告,剩余执行款全部返还给王玉某)。三、王玉某的经济损失由其自己承担。四、本协议签订时王玉某将3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同意交警放行王玉某肇事车辆,对王玉某过失行为给予谅解,同时对王玉某放弃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得向王玉某主张除协议第二条约定外的其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王玉某即支付给二原告38万元。
原判还认定,被告王玉某机动车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为C1,有效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24年8月5日。2015年2月7日,被告王玉某为其所有的车辆号牌为鄂S×××××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7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玉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在路面玩耍的伍嘉俊发生挂擦并碾轧,造成伍嘉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玉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伍嘉俊无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王玉某应依法按责对原告伍某某、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鄂S×××××号机动车已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原告伍某某、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被告王玉某的行为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规定,应由被告王玉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二原告于2015年5月6日与被告王玉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意思的表示,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518648.5元,应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项下11万元限额内支付原告110000元(含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原告剩余损失408648.5元依法应由被告王玉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与被告王玉某签订的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王玉某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二原告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向其支付110000元后,向被告王玉某返还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3元,由原告伍某某、加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王玉某负担3743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车主王玉某将车辆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单在投保人声明一栏注明:“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该保单经王玉某确认,投保人一栏系本人签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载明,该车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该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改装、加装或被保险家庭自用汽车、非营业用汽车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王玉某因犯交通肇事罪,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4日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某驾驶车辆号牌为鄂S×××××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在路面玩耍的伍嘉俊发生挂擦并碾轧,造成伍嘉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王玉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伍嘉俊无责任。上诉人王玉某应依法按责对伍某某、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肇事车辆鄂S×××××号机动车已在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伍某某、加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信达财保公司武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对于原审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是否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规定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某购买该车后一直用于为王玉某开办的幼儿园接送幼儿,王玉某在未通知信达财保武汉支公司的前提下改变了机动车使用用途,将该车作为校车使用,使该车在使用方式、使用频率、使用范围和行车路径上与家庭自用车都有了明显区别,事故发生时车上即载有几名上学幼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附则“营业运输”包括“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前一直为王玉某开办的私人幼儿园接送幼儿,事实上处于营业运输之中,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车辆从事营业运输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又未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符合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免赔情形并无不当。虽上诉人对车辆内的座位进行改装,但原审法院并没有明确认定上诉人系因为车辆改装而符合保险免赔的情形,对上诉人关于车辆改装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还称其投保时没有看到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于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条款部分的文字已经作了加黑加粗处理,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规定,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开庭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赔偿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原审法院依照以前的协议判决并无不当。对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应主动提供,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后,已经交给上诉人发表意见,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调取程序确有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王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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