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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丰,湖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江汉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66226825xc。
法定代表人:卢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卢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领秀之江小区7栋504室。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湘潭市迅达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芙蓉东路11号迅达科技园别墅19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666323498M。
法定代表人:伍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高新区。一般授权。

原告伍某与被告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枝江迅达置业公司”)、第三人卢光、第三人湘潭市迅达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潭迅达控股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庆丰、被告枝江迅达置业公司和第三人卢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第三人湘潭迅达控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解散;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被告由原告和第三人共同投资成立,原告持有被告40%的股权,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二、被告从2007年成立以来至2017年起诉之时已连续10年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也因身体原因,无法正常行使监事职责,公司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的司法解散条件。三、被告继续存续肯定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首先,被告否认原告股东资格,严重侵害原告股东权益;其次,被告违反公司法及公司章程,擅自对外投资,严重损害原告的股东权益;第三,被告财务数据混乱,公款私存、虚增销售成本,损害股东财产权益;第四,被告不依法依章程向股东分配利润,侵害股东的分红权。四、原被告的纠纷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通过书面提议、短信沟通、拨打电话等形式与被告的另外二名股东沟通,但均没有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与第三人湘潭迅达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奕系兄妹关系,第三人卢光与伍奕系同学关系。
2007年5月23日,伍某、迅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卢光共同投资1000万元成立枝江迅达置业公司,并于2007年6月7日在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伍某出资400万元,为公司董事长,卢光出资300万元,为公司总经理,迅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万元,其法定代表人伍奕为公司董事,伍某之母周宝莲为公司监事。
2007年9月30日,枝江迅达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同意迅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将持有的30%股权转让给湘潭迅达控股公司。迅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和湘潭迅达控股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到枝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009年9月25日,枝江迅达置业公司召开第5次董事会,会议决议:一、罢免伍某公司董事长职务,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二、罢免卢光公司总经理职务,任命卢光为公司董事长,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三、聘任梁锐波为公司总经理。同时,枝江迅达置业公司重新修订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设监事会时)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三人,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过半成员选举产生。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会决议……等等。
2016年1月12日,枝江迅达置业公司在开发领秀之江二期D区项目时,因资金不足,便召开股东(董事)会,会议决定: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0万元用于解决资金不足的问题。2016年2月1日,枝江迅达置业公司全体股东向湖北枝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意见书,用公司开发的领秀之江二期D区25#楼、19#楼5-13层为领秀之江二期D区贷款作抵押。
2017年3月1日至4月13日,伍某为准确判断枝江迅达置业公司的真实资产情况,确定分红依据,以便在进行股份转让时做出恰当的估值,便委托律师和会计师到枝江迅达置业公司查阅公司章程、审核公司账目、清点公司资产等等。2017年5月28日,伍某根据查询审核结果,函告枝江迅达置业公司董事会及董事长,提议董事会2017年7月1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召开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研究解决公司董事、监事报酬、2016--2017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说明公司账目资产与实际不符的问题等等。枝江迅达置业公司收到伍某信函后,认为伍某已将公司40%的股权以8000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伍奕、卢光各20%,不再是公司的股东,便于2017年7月13日书面通知伍某2017年7月20日到公司处理股权转让后续问题。伍某接到会议通知后,认为枝江迅达置业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便向本院起诉,形成此讼。
同时查明,2016年9月28日,枝江迅达置业公司经董事长卢光和董事伍奕同意后向清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投资,成立了宜昌清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公司设立登记资料、原告付款凭证、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资料、公司法人代表变更登记资料、公司章程、公司股东(董事)会同意贷款决议、公司股东(董事)会同意抵押意见书、短信记录、授权委托书、《关于召开迅达集团枝江迅达置业有限公司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会议的提议》、《会议通知》、宜昌清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本案中,原告持有公司40%股权,有权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但解散公司必须具备法定条件。首先,被告2016年1月为解决项目资金缺乏问题,曾召开了股东(董事)会,并形成了有效决议,由此可见,被告并未出现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其次,从被告的股份构成比例来看,原告持有40%股权,另外两名股东各持有30%的股权,只要任意两名股东意见一致,就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表决比例而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被告不存在股东行使表决权方面陷入僵局的情形。第三,原告虽与公司的另外两名股东有冲突,但在2017年3月之前,原告从来都没有提到过被告没有召开过股东(董事)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问题。第四,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分配利润,侵犯了原告股东分红权等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若以此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第五,原告提议要求董事长组织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没有得到响应,这并不证明被告就出现了司法解散的“公司僵局”。第六,原被告的争议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并非必须通过解散公司予以解决。综上,被告不具备司法强制解散的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解散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90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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