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经商。
委托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经商。
原告伍某诉被告李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原告伍某以荆州市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李某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施工管理合同,合同施工地为松滋市白云路25号云鼎宾馆,装修面积2000平方米,工程期限110天,总价款96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欠468000元未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李某给原告伍某立下“今欠到伍某云鼎宾馆装饰装修款人民币肆拾陆万捌(468000)”欠据一张。后被告李某偿还了10万元。现原告伍某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某及时偿还欠款368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伍某以荆州市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李某签订宾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护。荆州市东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该合同所有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伍某享有承担,故原告伍某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可享有该合同的权利。现被告李某下欠装饰装修款未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伍某装饰装修款36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芳新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人民陪审员 覃 兵
书记员:钱冠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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