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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伍某
韩洪飞(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谢某某
王浩伟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汽运公司九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山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男。
委托代理人韩洪飞、王文峰,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汽运公司九车队),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中兴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汽运公司九车队经理。
上列
被上诉人谢某某、汽运公司九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山,汽运公司九车队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自由街中断路东。
代表人曹延民,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浩伟,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张小莉,女。
委托代理人黄竞,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伍某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汽运公司九车队、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及原审原告张小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洪飞、王文峰,被上诉人谢某某、汽运公司九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俊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伟,原审原告张小莉的委托代理人黄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2月26日21时55分许,伍某驾驶赵子慧所有的粤B87H35(临)小型轿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二广向1518KM+700M处,在行车道内追尾撞上了谢某某驾驶的所有人登记为汽运公司九车队的豫D39163(豫D9072挂)重型箱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B87H35(临)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小莉受伤,两车受损。湖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二大队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高十二公交认字(2011)第003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  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谢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行驶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此过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小莉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豫D39163(主车)在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3日二十四时止;豫D9072(挂车)亦在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8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7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案事故造成伍某驾驶的车辆损坏,该车车主赵子慧就车损部分起诉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鄂襄州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子慧4000元,康自凯与汽运公司九车队连带赔偿赵子慧220784.70元。该判决已生效,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000元。汽运公司九车队及康自凯赔付车主赵子慧上述损失后向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进行理赔,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预赔汽运公司九车队150000元。另查明:根据张小莉提交的相关证据,张小莉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11天。张小莉的医疗费已由伍某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张小莉被送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3月15日出院,初次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Ⅲ级:1.左枕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叶脑内血肿及硬膜外血肿;3.右额骨粉碎性骨折。医疗护理建议:出院后病休30天。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4月22日,张小莉在同济医院住院37天。诊断为:脑外伤术后,认识功能障碍。2011年6月30日,张小莉又入住同济医院,行开颅颅骨修补术,并于2011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被诊断为:1.颅骨缺损;2.头部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保持伤口干燥,预防感染;4.出院带药:乐喜林8盒。2011年8月26日至2011年9月8日,张小莉在协和医院住院13天。诊断为:右眼外伤,右眼动眼神经麻痹,脑外伤。2011年12月2日至2011年12月14日在协和医院住院12天,诊断为:左眼外伤,左眼视神经挫伤,动眼N麻痹;左眼斜视(麻痹性);左眼上睑下垂;双眼屈光不正。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的委托,于2012年1月15日作出鄂中司鉴(2012)同鉴字第02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认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以下简称《道标》)之规定,张小莉颅脑损伤导致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较受限,评定为Ⅹ(拾)级伤残;一眼低视力1级属Ⅹ级伤残;一侧眼睑下垂属Ⅹ级;综合评定为《道标》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4%。鉴定意见为:张小莉所受伤的伤残程度为《道标》Ⅹ(拾)级;赔偿指数为14%;后期康复治疗费用8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后张小莉于2012年3月5日,在协和医院门诊复查。又于2012年3月15日至2012年3月21日在协和医院住院6天。2012年11月7日在黄冈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科检查,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术后。2012年11月19日在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眼外伤,神经内科就诊。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0日,张小莉再次在协和医院住院13天。2013年1月18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为:癫痫。2013年7月8日中医院门诊病历初步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癫痫持续状态。7月18日协和医院门诊病历诊断为:继发性EP(癫痫)。张小莉于2013年7月22日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及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3)第08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张小莉的伤残等级分析说明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张小莉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颅骨粉碎性骨折,硬膜外血肿及脑内血肿,经开颅手术,颅骨修补术,现自诉遗有头晕,睡眠不好,记忆力差等神经系统症状,属10级伤残;其颅骨缺损为10级伤残;右眼低视力,视野缺损,右上眼睑畸形,为10级伤残;外伤性癫痫为7级伤残。综合评定其伤残等级为《道标》7级,赔偿指数为0.46。鉴定意见为:张小莉的伤残等级为《道标》7级;赔偿指数为0.46,伤后误工休息日为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7月28日止,护理时间等同误工休息时间,营养180日,外伤性癫痫治疗费按实际发生额结算,或按12000元计算。张小莉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张小莉与其夫王本新婚后育有一女王某。邓真桂系张小莉之母,出生于1952年,育有一子张吉锐和一女张小莉。张小莉的户口性质为城镇,事故发生前在武汉建筑工程学校担任教务科老师。张小莉提交的劳动合同和武汉建筑工程学校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6500元,且张小莉因2011年2月26日发生车祸,于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1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有关规定,扣发期间工资共计208000元。还查明,谢某某驾驶的豫D39163(豫D9072)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均为汽运公司九车队。但该车实际由康自凯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汽运公司九车队,双方签订有车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康自凯)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华菱牌汽车入户到甲方(汽运公司九车队),车号为豫D39163,车架号为083448,发动机号为280616,挂车号为豫D9072,车架号为ALHC421。甲方为其提供车辆入户,办理行车证、营运证、附加税、年检等手续服务,但产生的各种费用由乙方承担。入户后三年内不得转籍。二、被服务车辆的产权属于乙方所有,乙方自主管理车辆在营运中的一切事宜,享有车辆所有权的权利和车辆控制支配权,营运收入利益权,并自主承担该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债权、债务、经济纠纷、货损、货差、违章处罚、涉诉等一切法律责任及各项经济损失。……四、车辆所需司机由乙方聘任,乙方保证在营运中对司机进行安全、交通法规教育,在营运中司机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谢某某系案外人康自凯雇请的司机。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伍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费用的多少,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直接支付张小莉医疗费以及由上诉人赔偿张小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伍某主张其垫付费用应当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伍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伍某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本案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同时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垫付费用的多少,原审判决永安保险平顶山中支公司直接支付张小莉医疗费以及由上诉人赔偿张小莉各项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伍某主张其垫付费用应当扣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伍某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伍某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杨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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