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
易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
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伍某某。
法定代理人温洪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易杨,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阿毛,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伍天平,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伍诗琪,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以下简称黄石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温洪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杨、被告黄石二中的委托代理人伍天平、伍诗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在被告安排的教学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之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跳高是具有一定危险的运动,根据国家有关运动规定,在跳高运动时应铺设相关防护设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排跳高活动未铺设防护设施,不符合相关安全要求,以致原告在跳高时未得到保护致使受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在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1333.51元(含器具费,22092.60+7450.91元+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医疗费只主张29643.51元,故对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9446.96元(45470元÷12月×2月+45470元÷365天×1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学生,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第、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赔偿伍某某医疗费29643.5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94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5031.47元。
二、驳回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4元,由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负担(因伍某某已交纳,其直接给付伍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7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在被告安排的教学活动时受到人身损害之事实,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事发时,原告尚未年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跳高是具有一定危险的运动,根据国家有关运动规定,在跳高运动时应铺设相关防护设施。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安排跳高活动未铺设防护设施,不符合相关安全要求,以致原告在跳高时未得到保护致使受伤,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提出在事件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病历,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31333.51元(含器具费,22092.60+7450.91元+1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15天×5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医疗费只主张29643.51元,故对主张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工资情况,故本院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确认其护理费为9446.96元(45470元÷12月×2月+45470元÷365天×15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其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因本次受伤,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系学生,故其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第、第、第、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赔偿伍某某医疗费29643.51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944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95031.47元。
二、驳回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4元,由湖北省黄石市第二中学负担(因伍某某已交纳,其直接给付伍某某)。
审判长:张刚
审判员:方三安
审判员:罗莲英
书记员:王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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