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
孟宪军(锡盟“148”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宪军,锡盟“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38岁,汉族,个体。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张某某承包的锡林浩特市世纪家园35号楼工地从事抹灰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完工结清工资,完工后被告仍欠原告40000元劳务费,经劳动局协商未果。
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被告总是各种借口拒绝偿还。
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继续侵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欠付工人工资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对欠付原告伍某某工资应履行给付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某某工资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欠付工人工资事实的存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及时履行给付原告工资的义务。
被告张某某对欠付原告伍某某工资应履行给付责任。
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伍某某工资4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缓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道日娜
书记员:支文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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