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1962年4月出生,汉族,经商,住湖北省荆州市。
委托代理人:吴天华,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老板,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61号A幢1层116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吴某、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因经营缺资,分别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合计300万元;随后,被告吴某继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应允并于2014年6月25日与被告吴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上加盖了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借款600万元,借期半年,按月支付利息,月息2%”,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月27日向被告吴某分两笔汇款合计300万元。2015年6月5日,被告吴某对上述借款补立600万元借条一张,借条上对600万元中的组成进行了批注,同时批注了:“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6月9日前的利息已支付完毕”。
此外,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偿还了本金30万元,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9日前,借据上由被告吴某进行了批注。
借款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吴某的身份证明、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工商登记信息、借条、打款凭证、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是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50万元后,偿还本金30万元,所有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9日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二被告立即偿还下欠620万元及按约定月息2%支付后期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鑫鹏纺织有限公司、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伍某某借款人民币620万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龙中贵
书记员:夏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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