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洑水镇熊岗村1组2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何胡村4-8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徐菲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住宁夏彭阳县冯庄乡崖湾村四沟队131号,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30521244X。
原告詹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东陈店乡胡祠村7-7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李清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高岗村8-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高佳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高岗村8-14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法定代理人李清连,女,系原告高佳音之母。
原告高子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陈店乡高岗村8-14号。
法定代理人李清连,女,系原告高子萱之母。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同时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领取兑现款项。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龙源镇余原村三号院,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阎小改,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权利。
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沁河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马瑞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精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木城镇西街一号院,公民身份号码:xx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文书等权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路口万基大厦5楼。
诉讼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事宜。
委托代理人王高翔,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事宜。
被告孙国安。
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太白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王基章,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碧涢路86号。
诉讼代表人刘加斌,该公司经理。
原告伍某某、秦某某、徐菲菲、詹亚林、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诉被告李某某、杜某某、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孙国安、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连及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阎小改、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精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翔、被告孙国安的委托代理人雷成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1日13时10分许,在安陆市新316国道309路口路段,被告李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孙国安驾驶的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变向又与公路北侧路边行走的侯培英及护栏相撞,造成侯培英、李某某及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上乘员詹亚林、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徐菲菲、秦某某、伍某某受伤、双方车损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原告詹亚林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00元,原告李清连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02元,原告高佳音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568元,原告高子萱住院治疗4天、用去医疗费1850.18元,原告徐菲菲在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119.50元,原告秦某某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218.18元,原告伍某某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疗费15458.09元,原告高子萱、秦某某、伍某某住院期间,由雇请的护工进行护理。2015年6月11日,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国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侯培英、詹亚林、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徐菲菲、秦某某、伍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伍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伍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贰仟元(2000元);3、康复护理期150日。原告伍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5年7月8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秦某某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秦某某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贰仟元(2000元);3、康复护理期50日。原告秦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15年7月1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高子萱的身体损伤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高子萱所受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计伍仟元(5000元);3、康复护理期50日。原告高子萱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被告杜某某系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万100万元各1份,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二)……;(三)……;(四)实习期内驾驶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的,或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五)……。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期间,被告杜某某为原告伍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孙国安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辆登记挂靠在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
原告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5年×10%=5424.50元、医疗费15458.0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150天=11806元、交通费核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0天=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3388.59元。其中,伤残总额为23430.5元,医疗费用总额为18958.09元。
原告秦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6218.18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50天=3935元、交通费核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天=4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3553.18元。其中,伤残总额为4335元,医疗费用总额为8618.18元。
原告徐菲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119.50元、交通费核定为300元,共计2419.50元。其中,伤残总额为300元,医疗费用总额为2119.50元。
原告詹亚林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300元、交通费核定为100元,共计400元。其中,伤残总额为100元,医疗费用总额为300元。
原告李清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702元、交通费核定为150元,共计852元。其中,伤残总额为150元,医疗费用总额为702元。
原告高佳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568元、交通费核定为150元,共计718元。其中,伤残总额为150元,医疗费用总额为568元。
原告高子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1850.1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年×50天=3935元、交通费核定为2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1685.18元。其中,伤残总额为4135元,医疗费用总额为7050.18元。
原告李清连与原告高佳音、高子萱系母子关系,三原告承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13255.18元(李清连852元+高佳音718元+高子萱11685.18元)一并计算。其中,伤残总额为4435元,医疗费用总额为8320.18元。
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99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伤者侯培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87479元、医疗费105464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护理费18890元、交通费核定为4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39551元。其中,伤残总额为127087元,医疗费用总额为111464元。
本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1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伤者孙国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250元、车辆损失费15440,共计15690元。其中,医疗费用总额为250元,财产损失总额为15440元。
上列9位伤者的伤残总额为96144元(23430.5元+4335元+300元+100元+4435元+127087元÷2),医疗费用总额为94297.95元(18958.09元+8618.18元+2119.50元+300元+8320.18元+111464元÷2+250元),财产损失总额为15440元。
本院认为,驾车行驶应当确保安全。被告李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违反让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及过错,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孙国安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及过错,被告孙国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0%);候培英、詹亚林、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徐菲菲、秦某某、伍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驾驶人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履行了告知义务,并对被保险人作了明确说明,因此对其认为被告李某某系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相关行政法规及商业三责险免赔合同条款,其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伍某某损失23430.5元+(18958.09元÷94297.95元)×10000元=25440.9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4335元+(8618.18元÷94297.95元)×10000元=5248.9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徐菲菲损失300元+(2119.50元÷94297.95元)×10000元=524.7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詹亚林损失100元+(300元÷94297.95元)×10000元=131.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损失4435元+(8320.18元÷94297.95元)×10000元=5317.33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由于被告李某某系被告杜某某雇请的驾驶员,两被告间形成劳务关系,应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伍某某损失(43388.59元-25440.95元)×70%=12563.35元,减去被告杜某某为原告伍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杜某某实际赔偿原告伍某某损失2563.35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3553.18元-5248.93元)×70%=5813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徐菲菲损失(2419.50元-524.77元)×70%=1326.31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詹亚林损失(400元-131.81元)×70%=187.73元,被告杜某某赔偿原告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损失(13255.18元-5317.33元)×70%=5556.50元。由于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国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孙国安与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被告孙国安与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伍某某损失(43388.59元-25440.95元)×30%=5384.29元、被告孙国安与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13553.18元-5248.93元)×30%=2491.28元、被告孙国安与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菲菲损失(2419.50元-524.77元)×30%=568.42元、被告孙国安与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詹亚林损失(400元-131.81元)×30%=80.46元、被告孙国安与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损失(13255.18元-5317.33元)×30%=2381.36元。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原告伍某某、秦某某、徐菲菲、詹亚林、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系鄂K×××××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人员,并非第三者,七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伍某某损失25440.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5248.9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菲菲损失524.77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詹亚林损失131.81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损失5317.33元;
六、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伍某某损失2563.35元;
七、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5813元;
八、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菲菲损失1326.31元;
九、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詹亚林损失187.73元;
十、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损失5556.50元;
十一、被告孙国安、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伍某某损失5384.29元
十二、被告孙国安、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秦某某损失2491.28元
十三、被告孙国安、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徐菲菲损失568.42元
十四、被告孙国安、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詹亚林损失80.46元
十五、被告孙国安、被告安陆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损失2381.36元
十六、驳回原告伍某某、秦某某、徐菲菲、詹亚林、李清连、高佳音、高子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孙国安负担120元,由被告杜某某、被告武陟县瑞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国
书记员:胡建毅 附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录2: 开户单位:安陆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陆府东支行 帐号:5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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