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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彩霞与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金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懋,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
  负责人:张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拉萨市。
  负责人:马雪敏,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矗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品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懋、被告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明、被告阳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哲臻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196.6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29,559.35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中优先受偿)、交通费6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1,000元、鉴定费4,500元、律师费7,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品矗公司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牌号为沪DAXXXX机动车行驶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西仙鹤路处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刘某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品矗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刘某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愿意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该款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认定书载明肇事机动车驾驶员为违法停车,故其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商业险拒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品矗公司驾驶员刘某驾驶牌号为沪DAXXXX机动车行驶在本市闵行区江川西仙鹤路处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刘某因违法停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未安全驾驶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某某之颅脑损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
  刘某驾驶的牌号为沪DAXXXX机动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品矗公司及大地保险各垫付原告1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机动车驾驶员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刘某按8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刘某系被告品矗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刘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品矗公司承担。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根据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核定为16,196.63元,上述医疗费均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产生,本院对原告此项损失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账户银行明细等证据,确定此项损失为21,476元。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阳光保险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首先,接受鉴定的部门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出具的鉴定报告参照了病历资料及影像资料,结合伤者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效力,而被告阳光保险对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阳光保险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及收入证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证据并考虑原告的年龄、伤情后,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0,384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考虑侵权人刘某的过错程度后确定为8,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交通费损失,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确定为5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修车费损失1,000元,有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5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过错程度后酌定5,000元。上述损失中,律师费损失由被告品矗公司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垫付原告的1万元以及被告品矗公司垫付原告的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人民币111,2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人民币150,093.30元;
  三、原告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91.67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618.33元、被告上海品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73.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皓媚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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