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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某某,务工。
被告:李某某,务工。
被告:李某某,务工。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姜亚群、明先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伍某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2013年,李某某以弟弟李某某投资需要资金要求伍某某出借借款30万元。伍某某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某某出借了该笔借款。借款后,李某某陆续向伍某某返还了比分借款。2015年8月31日,伍某某与李某某经结算,李某某还下欠伍某某借款本金18.6万元。李某某、李某某遂于结算当日向伍某某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借条借至伍某某现金壹拾捌万陆仟元。月息1.5分计算(¥186000.00元)注:按约定11月底还清。如不能还款则计算来回旅差费,并按司法程序处理。借款人:李某某2015年8月31日担保人:李某某”的借据。后李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仅支付了2016年3月1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18.6万元及此后利息,伍某某催讨未果。伍某某因催讨该笔借款先后从上海至武穴往返三次,共计支付交通费1242元。

本院认为:一、被告李某某因经营周转通过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伍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且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未超出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返还借款18.6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39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李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三、原告伍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讨款费用1600元,但仅提供了实际支出1242元的证据,依法应认定原告伍某某为讨款支付了交通费1242元。且一并计算利息及该笔费用未超出年利率24%范围,故对原告主张的讨款费用支持12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伍某某借款186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的利息13950元及交通费1242元;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李某某、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吕 璟 审判员 姜亚群 审判员 明先红

书记员: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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