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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建军与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01号海山金谷2304-05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生,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建军。
委托代理人方松林、毛淑琴,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磊公司、肖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胜民初字第00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磊公司、肖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海生,被上诉人伍建军委托代理人方松林、毛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6月16日,鑫磊公司为偿还案外人黄石市金山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典当公司)的借款本息,与伍建军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2015)借字第061604号借款合同约定,鑫磊公司向伍建军借款46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从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借款期限内不收取利息,如鑫磊公司逾期还款则按月利率2%收取利息。而在(2015)借字第061603号《借款合同》中约定鑫磊公司向伍建军借款43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即从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2%,如鑫磊公司未能按时还款,逾期利息加收50%,即月利率3%。两份借款合同中还约定:“鑫磊公司以其所开发的湖北省武汉市江厦区金龙大道与文化大道交汇处的‘鑫隆天际’号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而肖某则承诺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债务承担个人无限责任,并出具《保证承诺书》”。合同签订后,鑫磊公司加盖公章,肖某则加盖其私章。鑫磊公司于同日向伍建军出具委托书,委托案外人方利代收借款本金890万元,但并未与伍建军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伍建军同日从其交通银行帐户分四笔向案外人方利账户支付全部借款本金890万元,而鑫磊公司向伍建军出具两份共计890万元的借据,并加盖公章及肖某私章,由鑫磊公司财务总监彭方钦签字。后因鑫磊公司未能按时偿还借款,伍建军多次催讨未果,于2015年7月16日与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先期支付律师代理费98000元,随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鑫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利息43000元及按借款本金计算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肖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费178000元及诉讼费用由鑫磊公司、肖某承担。
另认定:伍建军向法院起诉后,鑫磊公司陈述其已向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水果湖街东亭派出所报案称伍建军诈骗,但经原审法院核实,公安机关至今未对报案予以立案。
原审判决认为:伍建军与鑫磊公司、肖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鑫磊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偿还伍建军借款本金890万元,并以43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30万元×2%÷30×15=43000元。对于伍建军主张鑫磊公司、肖某按月利率2%连带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月利率为3%,现伍建军主张逾期月利率2%并未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上限,故予以支持。鑫磊公司、肖某应以本金89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伍建军主张肖某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虽无证据证明《保证承诺书》系肖某本人签字,但因《借款合同》中已有连带保证责任条款,而肖某本人加盖了私章,故肖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于担保范围约定不明,而《保证承诺书》伍建军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肖某所签,故其担保范围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对于伍建军主张律师代理费178000元的诉讼请求,系为主张合法债权而支出费用,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费标准并未超过《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但伍建军目前仅支付98000元,故对已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鑫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伍建军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息43000元,并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伍建军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自动履行期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鑫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伍建军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8000元;三、肖某对鑫磊公司在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中所确定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伍建军与鑫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鑫磊公司向伍建军借款,有鑫磊公司与伍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汇款单为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伍建军借款890万元给鑫磊公司,肖某承担保证责任。同日,伍建军根据鑫磊公司出具的委托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履行了890万元的出借义务,汇入鑫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方利账户。鑫磊公司、肖某出具借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鑫磊公司、肖某主张借款合同系虚假合同,系金山典当公司被黄石市工商局检查,要求其公司配合出具假借款合同的观点。根据方国珍、李建兰在公安部门陈述的情况,鑫磊公司差欠金山典当公司本金及利息890万元,2015年5月黄石市工商部门要求金山典当公司尽快收回贷款。在该公司催讨债务过程中,肖某要求找人帮忙把钱还上,于是李建兰找到伍建军。伍建军根据与鑫磊公司的借款合同和委托书,将890万元汇入鑫磊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方利账户。金山典当公司在二审庭审后已出具情况说明,鑫磊公司所欠款项已全部结清。以上事实表明鑫磊公司向伍建军借款的目的系为了偿还金山典当公司的债务,伍建军与鑫磊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故鑫磊公司、肖某的上诉理由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1元,由鑫磊公司、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乐 莉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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