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伍某某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咸宁市咸安区。
伍某某、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通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细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进白,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徐细荣向伍某某转账11笔合计249500元属于不当得利款,有悖于生活常理,也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根据伍某某短信记录,2013年9月12日,徐细荣将其同学陶晓的股票账号及密码发给伍某某,2013年10月13日伍某某亦将其在上海开立的股票账号及密码发给徐细荣,并将账户交易的操作截图及时发给徐细荣,与徐细荣多次汇款给伍某某、伍某某将资金投入上述股票账户也能互相印证,资金的来源、流向清晰,证明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因该事实对本案案件性质、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对于徐细荣委托伍某某炒股而发生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六规定,徐细荣可根据伍某某过错程度要求其赔偿损失,但该债务属于伍某某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6〕鄂1202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伍某某、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何云泽 审判员 陈继高 审判员 熊 泽
书记员:罗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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