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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年亮与陈某、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年亮。
委托代理人:梅明,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48号天下名企汇写字楼A306-A310室,B305-B309室。
负责人:赵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虹,该公司员工。

原告伍年亮诉被告陈某、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灵芝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年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夏添,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被告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神州公司名下的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力三路乘用车7号门前处,与原告伍年亮驾驶其自己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伍年亮所有的鄂A×××××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经简易程序处理作出0006872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伍年亮无责任。原告伍年亮为修理鄂A×××××小型轿车支出修理费人民币41,734.00元,该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后的损失金额为人民币41,733.76元。事故发生时,鄂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人民币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原告伍年亮因向各被告索赔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伍年亮提交的鄂A×××××车辆行驶证、鄂A×××××车辆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鄂A×××××车辆修理项目清单、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鄂A×××××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以及被告陈某提交的其本人驾驶证、鄂A×××××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中一方财产损失的,首先应当由事故对方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对方车辆的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伍年亮请求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1,733.76元,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人民币2,000元;剩余的损失人民币39,733.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保险合同中关于商业三者险赔付的具体约定,故本院根据商业三者险系责任保险的性质并结合被告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因原告伍年亮的损失已由本院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故其主张被告陈某以及被告神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年亮人民币2,000元;
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伍年亮人民币39,733.76元;
以上判决第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伍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5元,由被告陈某承担,此款原告伍年亮已垫付,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伍年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郑灵芝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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