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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小某与万某某、胡某某、恒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小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超、胡玉玲,系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惠,系江西新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MA35××××××。
负责人:罗林,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58596××××××。
负责人:张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系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伍小某与被告万某某、胡某某、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恒邦财险江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共青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超、胡玉玲,被告万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慧、被告胡某某、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隽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9209.9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7日8时26分,被告万某某驾驶赣A×××××号牌小型面包车搭乘原告伍小某等人沿053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1**国道与053县道交汇十字路口遇右方道路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G×××××号牌小型轿车沿新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汇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伍小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伍小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对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胡某某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
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公司答辩称:原告方为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公司承保车辆的参保人员,该车仅投保强保和第三责任保险,原告方的诉请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依据,依法驳回原告方对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答辩称:被告胡某某提供了合法的行驶证和驾驶证的条件下,在交强险,第三者保险条款下的约定,以及法庭调查后的事实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共青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鉴于本案由多名伤者请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保留其他伤者的保险份额。被保险人与我司签订保险合同中对于非医保用药进行了明确规定。我方要求医疗费按照80%核定,扣除20%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赔偿50%的金额。5、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请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伍小某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对账单1张,万某某常驻人口信息表、胡某某常驻人口信息表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万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万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胡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胡某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被保险人为万某某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保险保单;被保险人为胡某某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1份,江西省××医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各一份,江西省人民医疗住院收费票据3张、江西省××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原告伍小某的社会保障卡,伍小某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伍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胡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的户口本复印件等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一张,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四项的计算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进行计算;二、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1张,虽原告受伤属实,但该护理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相关证人出庭作证,故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计算,对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7日8时26分许,被告万某某驾驶赣A×××××号牌小型面包车搭乘原告伍小某、胡五秀、伍元同、万常梨、孙光翠、李芳沿053县道由北往南行驶至新1**国道与053县道交汇十字路口遇右方道路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G×××××号牌小型轿车沿新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交汇时发生碰撞,致使被告万某某、原告伍小某、胡某某、伍某某、万某某、孙某某、李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新公交认字[2018]第0003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被告万某某与被告胡某某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伍小某、胡某某、伍某某、万某某、孙某某、李某、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8天。江西建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7月24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伍小某损伤系交通事故外伤所致;2、被鉴定人伍小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3、评定其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4、评定其后续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万某某驾驶的赣A×××××号牌车辆系被告万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恒邦财险江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G×××××号车辆系被告胡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万某某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需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伍小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公安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万某某、胡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0879.54元,因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70070.54元系住院费发票,另609元系出院后为进行司法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发票,故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仅为70070.54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对原告后续治疗费酌定为3000元,其提交的609元检查费用发票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50天;护理费按33662元年计算18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239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8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计算为9870元年×7年÷4×10%=1727.2元。
综上所述,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8年公布的“2017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70070.54元;
2、后续治疗费:3000元;
3、营养费:50天×20元天=10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天=1800元;
5、护理费:18天×33662元年÷360天=1683元;
6、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20年×10%=62396元;
7、精神抚慰金:3000元;
8、交通费:10元天×18天=180元;
9、被扶养人生活费:9870元年×7年÷4×10%=1727.2元。
上述1-9项共计144856.74元,其中1-4项共计75870.54元,扣除10%非医保用药计7587.05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50%计3793.52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50%计3793.53元,剩余部分68283.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为其他伤者预留7000元),不足部分65283.4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32641.75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50%计32641.74元,第5-9项共计6898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多人受伤,为其他伤者预留80000元),剩余部分2898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共青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计14493.1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50%计14493.1元。综上,被告胡某某应当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793.53元,被告万某某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45928.36元(3793.52元+32641.74元+14493.1元-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江西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90134.85元(3000元+32641.75元+40000元+14493.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小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3793.53元;
二、限被告万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小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5928.36元;
三、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共青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小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90134.85元;
三、驳回原告伍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伍小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742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3200元,由其原告伍小某承担494元,由被告万某某承担2224元,被告胡某某承担2224元。由被告万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其被告万某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伟

书记员: 乔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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