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家岗区鹏友糖业经营部
韩兵(湖北宜昌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
原告伍家岗区鹏友糖业经营部,经营场所三峡物流园D1-0999、01000号。
经营者胡鹏。
委托代理人韩兵,宜昌市西陵区问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董某某。
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枝江市安福寺镇玛瑙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巍,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伍家岗区鹏友糖业经营部诉被告董某某、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家岗区鹏友糖业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韩兵、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家岗区鹏友糖业经营部诉称,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口头采购协议,原告在2015年度为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白砂糖用于生产,货款压200000元,其余货款支付现金。
但直至2015年12月18日,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货款543524元未支付。
双方就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所欠货款于2015年12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5年12月28日之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6年1月18日前还款壹拾万元整;2016年5月15日前归还尾款叁拾肆万叁仟伍佰贰拾肆元整(¥343524);如有违约按应付款项每月支付本金及利息,利息利率按每月1.5%收取,为期半年,如有不及时归还本息的将依法追究责任”。
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分五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0元,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货款353524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53524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逾期的利息,从2016年1月18日起按353524元部分的1.5%每月支付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董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确实达成了口头买卖白砂糖的协议,购买的白砂糖用于了公司的生产,被告董某某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于2015年12月18日与原告达成的还款协议书应属职务行为,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还款协议中的数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
二被告对本案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协商订购白砂糖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署名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属于公司经营活动,且均得到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追认,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董某某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对尚欠货款353524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与还款协议书约定一致,符合交易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伍家岗鹏友糖业经营部支付货款35352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家岗区鹏友糖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董某某系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协商订购白砂糖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署名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货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属于公司经营活动,且均得到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当庭追认,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董某某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原告请求被告董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对尚欠货款353524元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与还款协议书约定一致,符合交易公平原则,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伍家岗鹏友糖业经营部支付货款35352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16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伍家岗区鹏友糖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7元,由被告湖北省方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朱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