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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家岗区太某机电设备经营部与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伍家岗区太某机电设备经营部。
经营者王小霞,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天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昱,该公司总工程师。

原告伍家岗区太某机电设备经营部诉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伍家岗区太某机电设备经营部经营者王小霞及其代理人余立宁,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天杰、陈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1份《东圣化工管道阀门维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厂区通风管道阀门等机电设备进行维修,初步预算价格为91500元,合同签订时预付70000元,项目完工后付全款。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东圣化工老厂硫磺罐排管安装检修工程施工增补协议》约定需要增补人工费及安全措施费25400元,2015年10月15日老厂硫酸厂厂长朱德兵签署意见认为情况属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总工程师陈昱签署意见按22860元计算,被告副经理王建国签署意见认为情况属实、请领导审核。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阀门拆装增补人工费的协议》约定增加人工费4800元,2015年10月15日老厂硫酸厂厂长朱德兵签署意见认为情况属实,2015年10月21日被告公司总工程师陈昱签署意见同意,被告副经理王建国签署意见按3600元计算。同时查明:2015年10月15日老厂硫酸厂厂长朱德兵出具证明原告在被告施工项目现已完工,验收合格。2015年10月2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金额合计为117960元,2015年10月21日被告为原告向母公司湖北东圣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资金117960元,2015年10月22日被告总工程师陈昱签署意见为老厂检修安装费,财务审核意见为老厂硫酸管道安装整修费用、金额已核。

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当诚实守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内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维修款。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东圣化工管道阀门维修合同》,确定初步预算价格为91500元;2015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增补人工费及安全措施费25400元,2015年10月21日经被告总工程师及副经理签署意见按22860元计算;2015年10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增加人工费4800元,2015年10月21日经被告总工程师及副经理签署意见按3600元计算,当天原告按被告总工程师及副经理签署意见确定的价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117960元,视为对该意见的认可。2015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117960元维修资金进行审核,应在当天付款,被告未付,应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伍家岗区太某机电设备经营部维修款117960元,并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伍家岗区太某机电设备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原告伍家岗区太某机电设备经营部负担42元,被告宜昌东圣磷复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王啸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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