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
陈喻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宜昌德威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东山大道(海峡大酒店一楼)。
基金会登记编号:YC11004—07。
法定代表人胡兆海,该基金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德威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南湾村陈家岗。
组织机构代码:61555899-1。
法定代表人王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诉被告宜昌德威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慎茜、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委托代理人穆金菊,被告宜昌德威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诉称,原告系经宜昌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农村基金会,属企业性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被告是辖区工业企业,创办初期得到市区两级政府的重视。
1999年7月13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0‰。
2000年4月28日,被告由宜昌德威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宜昌德威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后被告经营步履维艰,于2010年3月停业。
期间,原告一直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偿还。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宜昌德威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5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29600元(计算方式150000×0.054×16年=129600,1999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5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宜昌德威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过了16年了,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原告16年没有找过公司收款。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德威鹿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工商变更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记账凭证、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凭证各一份。
证明被告于1999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资金暂用费为每月10‰。
证据三:闫祖刚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陈新伟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保证人宜昌市风谷娱乐有限公司出具复函一份。
证明原告于2000年至今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
被告于2000年9月30日复函明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占用费为4500元。
因此该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向原告借款15万元属实。
对证据三不清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时间为1999年10月6日,但200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保证人宜昌市风谷娱乐有限公司复函,确认双方借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由此,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因此双方之间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5月31日开始计算。
从原告提供的闫祖刚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从200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事实、金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本案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到期时间为1999年10月6日,但2000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保证人宜昌市风谷娱乐有限公司复函,确认双方借款金额及资金占用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三条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由此,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的,产生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的法律效力。
因此双方之间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00年5月31日开始计算。
从原告提供的闫祖刚证人证言可以看出从2001年1月至2015年5月期间,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
因此本院对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依法应予驳回。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审判员:慎茜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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