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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
陈喻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东山大道(海峡大酒店一楼)。
基金会登记编号:YC11004—07。
法定代表人胡兆海,该基金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桃花岭饭店。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东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诉被告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委托代理人穆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诉称,原告系经宜昌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农村基金会,属企业性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1998年2月18日、2月24日、3月27日、3月31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1万元。
双方约定资金占用费为15‰/月,每期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如被告逾期还款加收30%的资金占用费。
此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万元,余款28.5万元一直拖延至今。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28.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25778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998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企业吊销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凭证各四份。
证明被告于199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月24日,借款30万元、3月27日借款23万元、3月31日借款13万元,共计81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为每月15‰。
证据三:闫祖刚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证明原告于2000年至今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还有28.5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因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余下的28.5万元不偿还,系违约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款28.5万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98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285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被告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因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余下的28.5万元不偿还,系违约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款28.5万元及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1998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285000元,并支付自1998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15日,以28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9228元由被告宜昌市新南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审判员:向淑萍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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