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
陈喻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住所地东山大道(海峡大酒店一楼)。
基金会登记编号:YC11004—07。
法定代表人胡兆海,该基金会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喻伟,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穆金菊,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港窑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朱春华,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诉被告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委托代理人穆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诉称,原告系经宜昌市农村经济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农村基金会,属企业性质,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于199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为1个月,资金占用费为5.85‰/月;于199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资金占用费为5.475‰/月。
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1999年2月3日,偿还19万元,因无法偿还上述余款,原告将其质押的轿车变卖4.5万元作为偿还借款,2003年12月31日,将被告在原告处账户上代管资金1万元扣除作为偿还借款,现尚欠借款本金5.5万元未还。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59321元(按5.475‰/月计算1999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及企业吊销信息一份。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放款凭证二份、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代管资金取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湖北省分行贷款计息凭证、中国农业银行汇票委托书、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现金支票。
证明被告于1998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1999年2月3日借款10万元的事实,及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为每月5.475‰。
证据三:记账凭证、卖车合同、收据等,证明被告一偿还24.5万元,下欠5.5万元未还。
证据四:闫祖刚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
证明原告于2003年至今期间曾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借款,被告还有5.5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因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余下的5.5万元不偿还,系违约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款5.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5.475‰支付1999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在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告因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在偿还部分借款后,对余下的5.5万元不偿还,系违约行为。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款5.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5.475‰支付1999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的资金占用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伍家乡汉某农村合作基金会借款55000元,并支付自1999年2月4日至2015年7月5日,以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475‰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告宜昌市天唯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审判员:向淑萍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钟圆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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