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钰阜,鹤峰县祥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某某(曾用名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鹤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董佳杰,湖北立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伍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享有位于鹤峰县××××号房屋一半的居住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长子取名李伟博,2011年生育次子李子涵。2014年共同修建有位于鹤峰县××××号的两间搭梯间三层房屋一栋。2017年11月30日被告打印好《离婚协议书》之后,叫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约定,夫妻共同拥有的位于邬阳乡高峰村四组的房屋、汽车、百货、债权等所有财产归被告所有,给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抚养已满10岁的长子,原告抚养只满6岁的次子。原告当时就对财产分割事项提出异议,被告立即口头承诺:“虽然房屋等财产归被告所有,但原告在没有新的住所之前可长期居住该房屋。被告享有所有权,原告享有居住权。”至此原告才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领取了离婚证。事后,被告以房屋归其所有为由,不让原告居住。经当地派出所、高峰村委会出面调解,原告及其子才勉强住了二十多天,最后还是被赶出屋外。现在,原告母子无栖身之所。为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邱某某辩称,原告起诉要求享有房屋一半的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离婚时原告已得到了20万元。居住权是房屋所有权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本案诉争的房屋,我与原告在协议离婚时,已经由我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是不能分开的。原告诉称存在口头协议,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没有承诺、也不可能承诺。我不可能与原告离婚后还居住在一起,而且按常理推断,双方若有约定,就应该在离婚协议书上载明,从原告与我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来看,协议内容并无此项。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9月4日在鹤峰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有位于鹤峰县邬阳乡××房屋××栋。2017年11月30日双方自愿在鹤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证字号为L422828-2017-00497,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夫妻双方共同拥有的财产分割,位于鹤峰县××××组的房屋归男方所有,东风牌汽车一辆(车牌号鄂Q×××××)归男方所有,位于鹤峰县××××组的房屋里经营的百货归男方所有,别人欠男女双方的债务归男方收回,其他所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二、男方自愿给女方一次性支付贰拾万元整,离婚当天支付;三、夫妻双方婚后生育两小孩,长子李伟博,现年10岁,抚养权归男方,抚养费由男方承担,次子李子涵,现年6岁,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由女方承担。在不影响孩子的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女双方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四、夫妻双方无精神病史,女方未怀孕;五、夫妻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如衣服、首饰)归各自所有。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该离婚协议书签署当天,原告依据该离婚协议获得了20万元财产分割款。此后,原告认为离婚时财产分配不公,与被告多次发生纠纷,经鹤峰县邬阳派出所及鹤峰邬阳乡高峰村村民委员会调解未果。现原告以其目前无栖身之所、被告曾经承诺原告可以长期居住在邬阳乡××号房屋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原告享有位于鹤峰县××××号房屋一半的居住权。
原告伍某某与被告邱某某用益某某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钰阜,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所涉房屋,原、被告在鹤峰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时,已约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该协议内容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对所涉房屋不具有物权。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没有法定依据或有关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房屋所有权不宜与居住权分离。此外,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通过劳动获取收入,其按照与被告的离婚协议,也已获得20万元财产分割款,原告主张享有位于鹤峰县××××号房屋一半的居住权,应有法定的依据或有关合同的约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应享有该房屋的居住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启汉
书记员:徐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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