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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与余某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伍某
余某某
马登平(湖北咸宁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陈某某
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
刘建军

原告伍某。
被告余某某。系鄂L1N850号小车的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马登平,咸宁市咸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系鄂B74736号小车的登记车主和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运红,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
负责人巢明玉,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军,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伍某与被告余某某、陈某某、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被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登平,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运红,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车损326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确定。
2、评估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33805元。
因鄂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赔偿22263.50元,即【(33805-2000)×70%=2226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9541.50元,即【(33805-2000)×30%=9541.50元】。
又由于鄂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承担。则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154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的事故损失33805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22263.5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赔偿11541.5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咸公交字(2013)第5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余某某应负此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此次事故30%的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规定和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1、车损3260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意见确定。
2、评估费12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确定。
以上合计33805元。
因鄂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余某某赔偿22263.50元,即【(33805-2000)×70%=22263.5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9541.50元,即【(33805-2000)×30%=9541.50元】。
又由于鄂B×××××号小车的登记车主陈某某为该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且该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陈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承担。则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合计赔偿原告损失1154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伍某的事故损失33805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22263.50元,由被告长安保险黄石支公司赔偿11541.50元。上述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
本案案件受理费323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2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98元。

审判长:周小影

书记员: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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