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
梅建平(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李某高
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伍某某,女,生于1957年2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高,男,生于1976年11月22日,汉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住宜都市。
被告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刘家场人民大道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7698000220R。
法定代表人易兵,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曲华忠,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李某高、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李某高、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捷安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6043.6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3703.6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其中,医疗费2015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118元、误工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被告李某高和被告捷安物流赔偿鉴定费1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李某高驾驶被告捷安物流所有的鄂D×××××号重型货车在枝城洋溪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路面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
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高负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某无责。
被告李某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是需查明事故车辆及驾驶员是否存在免责、免赔的情形。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因原告是农村人口且年满六十周岁,若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向被告提供近期照片和近期CT检查报告,以供被告核实面部瘢痕面积是否达到残疾标准、是否应该计算残疾赔偿金。
被告李某高同意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答辩意见。
本案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经审核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10月19日出院医嘱载明“下左右第一切牙缺损三月后口腔科复诊行义齿修复术”,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显示就诊的科室为门诊口腔科,与出院医嘱载明的后期治疗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仅以“原告实际恢复状况较好,保险公司认为其不构成伤残等级”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该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18时20分,被告李某高驾驶鄂D×××××号重型货车在枝城洋溪桥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车轮碾压路面的石头弹出打伤在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伍某某,致原告受伤。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出医疗费18362.48元。
2016年12月20日支出CT检查费200元,2017年2月13日支出治疗费1591.2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20153.68元。
被告李某高共计支付医疗费19862.48元。
出院医嘱载明:1、出院后三月内每月复查头颅CT一次,了解枕骨骨折愈合情况及有否迟发性颅内出血、积液。
2、下左右第一切牙缺损三月后口腔科复诊行义齿修复术。
3、颜面部创口疤痕明显,微笑时轻度畸形,建议使用硅酮凝胶制剂抗疤痕治疗六月。
4、休息三月,不适随诊。
2017年1月4日,原告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Ⅹ级、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2%);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为60天。
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高未按操作规范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伍某某无责。
被告李某高驾驶鄂D×××××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捷安物流,但该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系被告李某高,被告李某高与被告捷安物流签订有《运输车辆挂靠协议》。
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伍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证,共计20153.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
3、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以上共计23703.68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
2、误工费,原告伍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提交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
3、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年满59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金为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
4、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车祸造成Ⅹ级、Ⅹ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了创伤,对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原告无责,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为必然支出,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36743.6元。
以上两项损失共计60447.28元。
三、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本院认可1400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6743.6元,共计46743.6元。
超出部分13703.68元(60447.28元-46743.6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且被告李某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伍某某60447.28元。
被告李某高已经支付医疗费19862.48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0584.8元(60447.28元-19862.48元)。
被告李某高垫付的医疗费19862.4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高和被告捷安物流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58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高19862.48元;
三、被告李某高、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伍某某1400元;
四、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李某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该得到赔偿。
原告伍某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以票据为证,共计20153.6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35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50元(50元/天×35天)。
3、营养费,二被告对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异议,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以上共计23703.68元。
二、伤残赔偿项目:1、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湖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31138元/年即85.3元/天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时间为60天,护理费5118元(85.3元/天×60天)。
2、误工费,原告伍某某已年满六十周岁,没有提交其事故发生前收入来源及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证据,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采信。
3、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伤残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至定残日止原告年满59周岁,计算年限为20年,伤残赔偿金为28425.6元(11844元/年×20年×12%)。
4、精神损害赔偿金。
原告因本次车祸造成Ⅹ级、Ⅹ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了创伤,对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且原告无责,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为必然支出,原告主张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共计36743.6元。
以上两项损失共计60447.28元。
三、鉴定费,以票据为准,本院认可1400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李某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36743.6元,共计46743.6元。
超出部分13703.68元(60447.28元-46743.6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且被告李某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全额赔付。
保险公司共需赔偿原告伍某某60447.28元。
被告李某高已经支付医疗费19862.48元,被告人保财险松滋公司还需赔偿原告40584.8元(60447.28元-19862.48元)。
被告李某高垫付的医疗费19862.48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李某高和被告捷安物流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058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高19862.48元;
三、被告李某高、松滋市捷安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伍某某1400元;
四、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48元,由被告李某高负担。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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