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芝兰。
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刘芝兰之妻。
被告刘杰。系被告刘芝兰、刘某某之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刘芝兰、刘某某、刘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京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孔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芝兰、刘某某、刘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鄂0821民初57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刘芝兰、刘某某、刘杰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5000元予以冻结(实际冻结15190.43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三被告因其家庭承包经营的鱼池需要改造,雇请原告施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行为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刘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支付了部分报酬,其拒不支付剩余部分报酬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给付原告报酬18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三被告因家庭承包的鱼池需要改造,其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应当认定为家庭债务,故三被告应当对所欠原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本案中,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确认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以1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上浮50%,即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期限问题,由于双方在结算时明确约定此款于2012年4月付清,故本院确定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2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要求从2011年3月1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伍某某报酬1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芝兰、刘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被告刘杰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0元,共计395元,由被告刘芝兰、刘某某、刘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京顺
书记员:张宏楚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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