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张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柏芳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
原告:伍译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理人:柏芳琴(系原告母亲),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临江村星火组48号。
原告:伍译凡,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理人:柏芳琴(系原告母亲),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香隅镇临江村星火组48号。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上海创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负责人:王焕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伍某某、张秀某、柏芳琴、伍译嘉、伍译凡与被告石某某、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9日,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梁山耀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梁山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石某某、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张秀某、柏芳琴、伍译嘉、伍译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其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82,856.70元、丧葬费46,992元、交通费6,000元、家属误工费17,000元、住宿费3,24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损费45,000元、施救费1,800元(审理中增加),由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某某承担40%赔偿责任。律师费10,000元由被告石某某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9日4时33分许,受害人伍宗强驾驶牌号为皖RFXXXX小型轿车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HBXXXX重型自卸货车于松江区沈海高速西侧1311KM约800米处发生碰撞,事故致伍宗强当场死亡。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伍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鲁H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石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已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抵扣。
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鲁HBXXXX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严重超载,商业险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最多承担30%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9日4时33分许,受害人伍宗强驾驶牌号为皖RFXXXX小型轿车、被告石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鲁HB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G15沈海高速自北向南右侧车道直行,被告石某某在前,受害人伍宗强在后。至沈海高速西侧1311KM约800米处,受害人伍宗强的车头与被告石某某的车尾在自北向南右侧行车道内发生追尾碰撞,事故致受害人伍宗强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伍宗强驾驶机动车行经事发路段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石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过程中,未达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车尾反光标示不全和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13%,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
皖RFXXXX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系原告柏芳琴。鲁H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一)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实行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实行1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实行1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受害人伍宗强系农业家庭户,生于1981年9月19日,因本起交通事故于2019年6月9日死亡,于同年6月17日火化。2016年6月12日至事发时受害人伍宗强在上海人本双列轴承有限公司工作,在该期间其居住在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德胜路XXX号的集体宿舍。
原告伍某某系伍宗强的父亲,出生于1946年9月29日,原告张秀某系伍宗强的母亲,出生于1954年1月10日,两人生育包括伍宗强在内共三名子女。原告柏芳琴系伍宗强的配偶,两人育有包括原告伍译嘉、伍译凡在内两名子女。伍译嘉出生于2005年8月22日,伍译凡出生于2014年9月11日。
审理中,原告与两被告就车损费45,000元、施救费1,800元确认一致,同时原告确认被告石某某已付其20,000元。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关系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无收入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居住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定损协议、报废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鲁HB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石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的损失承担30%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先由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石某某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因事发时被告石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故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要求对商业险部分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车损费45,000元、施救费1,800元,两被告予以认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死者伍宗强虽系农业家庭户,但根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发前经常居住于城镇地区,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伍宗强死亡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原告按照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计算二十年主张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死亡赔偿金中还应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现主张伍宗强父母伍某某、张秀某及子女伍译嘉、伍译凡的生活费,按“依靠受害人扶养”标准计算,本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经核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82,856.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丧葬费46,992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家属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按照3人计算15天,确认为3,720元。
对于住宿费,应根据因受害人死亡为办理丧事事宜产生的合理的住宿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金额为3,240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原告的住宿费为3,240元。
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受害人治疗及家属办理丧事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伍宗强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在精神上应当遭受了一定的损害。故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上述费用中,由被告人寿财保济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车损费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丧葬费46,992元、家属误工费3,720元、住宿费3,240元、交通费2,000元、其余死亡赔偿金1,848,536.70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施救费1,800元、车损费43,000元,合计1,949,288.70元的27%计526,307.95元,该费用的3%计58,478.66元以及律师费5,000元,合计63,478.66元由被告石某某赔偿,其已付原告20,000元,故尚需支付原告43,478.6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张秀某、柏芳琴、伍译嘉、伍译凡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张秀某、柏芳琴、伍译嘉、伍译凡526,307.95元;
三、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张秀某、柏芳琴、伍译嘉、伍译凡63,478.66元(已付20,000元,尚需支付43,478.66元);
四、驳回原告伍某某、张秀某、柏芳琴、伍译嘉、伍译凡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1元,减半收取计6,510.50元,由原告伍某某、张秀某、柏芳琴、伍译嘉、伍译凡负担1,202元(已付),由被告石某某负担5,30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志泉
书记员:孙绮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