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女,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松滋市人,无业,住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发,生于1960年8月31日,汉族,松滋市人,中国石化松滋公司职工,住松滋市。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松滋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白云路64号。
负责人:卢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伍某与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湖北荆州松滋石油分公司(下称中国石化松滋公司)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敏发,被告中国石化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参照1994年3月18日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滋县支公司达成的《集体职工养老金及附加医疗保险协议》标准,给付原告自年满55岁后每月人民币150元的补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6年12月通过劳动人事局招工就业于松滋市石油公司,于2001年6月26日与松滋石油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松滋石油公司于1994年3月与人民保险公司签订集体职工养老金及附加医疗保险协议,由人民保险公司承保石油公司干部职工计234人的养老保险,男性干部职工年满60周岁、女性干部职工年满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人平均每月150元整。本人当时在职在岗,属于应当享受之列,但承保名单无本人名字。早几年就此事已多次向公司经理反映,经理答复名字虽漏掉但不影响本人的实际收入。由于保险法的规范,实行保险实名制,导致本人年满55岁时无法享受应得的福利,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伍某原系被告中国石化松滋公司员工。2001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起正式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此期间的1994年3月18日,被告中国石化松滋公司(前身为松滋县石油总公司)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松滋县支公司签订《集体职工养老金及附加医疗保险协议》,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被告干部职工计234人的养老保险,男性干部职工年满60周岁、女性干部职工年满55周岁开始领取养老金,人平均每月150元整。而在当时被告中国石化松滋公司的被保险人清册名单中,原告伍某未被列入。原告认为其当时在职在岗,属于应当享受之列,因实行保险实名制,致年满55岁时无法享受应得的福利,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单位在岗职工购买养老保险事宜发生于1994年3月,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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