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伍某某。
原告黄开玉。
原告黄开君。
原告黄开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蓉,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8445373-4)。
负责人周宗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志翔。
被告龚小某。
委托代理人杨旭。
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大农牧公司,机构代码:72610813-3)。
法定代表人张德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伍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龚小某、襄大农牧公司、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开君、黄开民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蓉,被告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志翔,被告襄大农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学,被告龚小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2日10时50分,被告龚小某驾驶被告襄大农牧公司所有的鄂FL0003号重型特殊结构的货车,沿夷陵区小鸦公路由夷陵区鸦鹊岭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小鸦公路鸦鹊岭镇黄金岗打蜡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黄英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受害人黄英友去世,电动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英友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12天,因伤势严重,同年12月4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6年2月16日因医治无效而身亡。此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小某负全部责任,受害人黄英友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辆鄂FL0003解放牌货车系被告襄大农牧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692522.25元。
被告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辩称,如果被保险人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我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如果驾驶员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我们公司不同意赔偿,即使交强险赔偿后也要追偿;黄英友在农村没有收入来源,用城镇标准计算错误;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没依据;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一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依法核减,同时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龚小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是公司的职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听公司的意见,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襄大农牧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220000元,请求法院确认并返还我公司。原告有些诉讼请求不合法,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0时50分,被告龚小某驾驶被告襄大农牧公司所有的鄂FL0003号解放牌货车,沿夷陵区小鸦公路由夷陵区鸦鹊岭往小溪塔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小鸦公路鸦鹊岭镇黄金岗打蜡厂门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受害人黄英友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擦,造成受害人黄英友去世,电动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黄英友被送往夷陵医院住院12天(救护费350元、CT264.8元、住院医疗费35410.31元),因伤势严重,同年12月4日被送往宜昌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74天(救护费365元、住院医疗费121524.64元),2016年2月16日因医治无效而身亡。此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000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小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黄英友无责任。2016年3月4日,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692522.25元。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鄂FL0003解放牌货车系被告襄大农牧公司所有,该车于2015年11月13日在被告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正处于有效的保险期间范围内。被告襄大农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费用2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东西泉村委会证明、鸦鹊岭派出所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鄂FL0003号货车行车证、被告龚小某的驾驶证、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资料及发票、殡葬费发票、宜昌创城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宜昌翔陵纸制品有限公司工资收入条及误工证明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龚小某负全部责任,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龚小某具有车辆准驾资格,发生本起事故期间系受被告襄大农牧公司安排雇请,属职务行为,故龚小某在本案中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应由被告襄大农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襄大农牧公司所有的鄂FL0003号货车在被告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仍然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襄大农牧公司赔偿。
对四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121521.64元、死亡赔偿金323076元(24852元/年×13年)、丧葬费21608.5元(43217元/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生活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为2580元[30元/天×(74+12)天];3、护理费原告请求的两人护理,但原告提交的夷陵医院和宜昌市中心医院的病例资料上均无医嘱记载,故本院按照一人护理认定。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王宏菊和黄开君月工资分别为4000元和6500元,本院按照较高工资标准的黄开君月工资6500元据实认定11480元[夷陵医院2600元(6500元/月÷30天×12天),中心医院8880(120元/天×74天)];4、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5、误工费认定1350元(3人×3天×150元/天);6、原告请求的殡葬费980元属于丧葬费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死者黄英友去世时已67周岁,其妻伍某某现年65周岁,均超过农村劳动力的年龄范围。原告伍某某应由其成年子女抚养,不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定条件,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纸尿片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502416.14元。四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382416.14元,由被告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被告襄大农牧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220000元,此费用由被告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综上,安某财险襄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合计282416.14元(502416.14元-22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某、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经济损失合计282416.14元。
二、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2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伍某某、黄开玉、黄开君、黄开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宜城市襄大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敏
书记员: 舒邦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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