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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谢文军,该联社事长。委托代理人:兴吉勒图,内蒙古秀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海拴。被告:宋某某。被告:吕建平。被告:宋牡丹。被告:李某某。

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矿区联社)诉被告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兴吉勒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矿区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苏海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620元及本笔借款截至2018年1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24808.69元,本息合计70428.69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本息还清时的罚息和复利;2、判决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26日,被告苏海拴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进建材,约定借款月利率9.8001‰,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清偿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8年1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620元及其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未清偿。双方还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9.8001‰的基础上加收50%。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在合同中签字捺印为被告苏海拴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苏海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进建材,借款月利率为9.8001‰,借款期限12个月(具体以借据为准)。合同中约定:借款按季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8001‰上评上加收50%。并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与费用承担。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吕建平、宋某某、李某某、宋牡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吕建平、宋某某、李某某、宋牡丹为被告苏海拴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办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及放款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已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苏海拴发放300000元借款的事实。4、贷款明细查询单一张,证明被告苏海拴还本付息及违约情况。5、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海拴、吕建平、宋某某、李某某、宋牡丹的基本身份信息,本案被告明确。经本院对原告矿区联社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借款金额,被告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名客观真实,被告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2015年1月26日被告苏海拴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进建材,月利率为9.8001‰,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借款按月结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以季度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月利率9.8001‰水平上加收50%。2、2015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为被告苏海拴的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最后一笔还款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3、被告苏海拴于2015年2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2539.86元,于2015年3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1984.25元,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借款利息22.28元,于2015年7月29日偿还借款利息2446.6元,于2015年8月31日偿还借款利息2492.75元,于2015年9月25日偿还借款利息2533.64元,于2016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利息54620元,于2016年12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245380元,于2017年8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于2017年11月12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截至2018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562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4808.69元,本息合计70428.69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矿区联社与被告苏海拴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矿区联社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苏海拴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原告矿区联社要求被告苏海拴清偿已到期的借款本金45620元,截止2018年1月10日的逾期罚息、复利24808.69元,以及该笔借款本息全部清偿时所产生的复利、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自愿签订了作为被告苏海拴的上述借款本息的连带担保人的担保合同,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原告矿区联社要求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拴追偿。被告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海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伊金霍洛旗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5620元,支付利息24808.69元(含复利、逾期罚息),本息共计70528.69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10日,从2018年1月1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9.8001‰水平上加收50%计算,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海拴追偿,被告苏海拴应于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781元,由被告苏海拴、宋某某、吕建平、宋牡丹、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郝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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