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迟凤某
前郭某王某站镇供销社
司某某
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伊通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毕宝杰,董事长。
被告:迟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前郭某王某站镇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迟凤某,主任。
被告:司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本院受理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迟凤某、前郭某王某站镇供销社、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迟凤某、前郭某王某站镇供销社、司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不是供货方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所以其认为本案应由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对本合同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遵照协议的约定。本案供货方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在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客运站西侧,所以应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127条 、第154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迟凤某、前郭某王某站镇供销社、司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协议当中约定如果对本合同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由供货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该遵照协议的约定。本案供货方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德利农产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所在地为伊通满族自治县客运站西侧,所以应由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 、第127条 、第154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迟凤某、前郭某王某站镇供销社、司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审判长:王佳慧
审判员:孙光
审判员:郭守江
书记员:刘霁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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