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
伊某某
冀慎乾
李恒心
邹仁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邹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
吴某
周某某
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伊某某,男,2010年6月22号生,学前儿童。
法定代理人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原告冀慎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恒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邹仁平、邹杰,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87年11月24日,汉族,无业。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四楼二号。
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茹彦,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伊某某、冀慎乾、李恒心与被告吴某、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辉,助理审判员张璇璇,人民陪审员王运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冀慎乾、李恒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仁平、邹杰,被告吴某、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杰,平安财保蜀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茹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伊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方车辆川A×××××名爵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为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01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原告方所占两案损失比例90.1%),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72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方所占两案损失比例52%),原告伊某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247295.68元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3106.98元,王明君案交强险不足的207801元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4956.7元,原告和王明君案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此吴某和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伊某主张误工费用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和误工天数为4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误工期应以30天计算为宜,原告方主张冀慎乾和李恒心抚养费,但没有提供冀慎乾和李恒心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吴某因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货损和评估费,因货主王明君的亲属已另案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和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均主张冀秀秀的死亡赔偿金和伊某某的抚养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计算、鲁J×××××的车损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足以推翻公估报告书的证据,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川A867NK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某、伊某某、冀慎乾、李恒心239316.9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010元+572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73106.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和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某、伊某某、冀慎乾、李恒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方负担49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48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伊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吴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伊某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方车辆川A×××××名爵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补充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承担。为此,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010元(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原告方所占两案损失比例90.1%),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方57200元(交强险伤残限额110000元×原告方所占两案损失比例52%),原告伊某方损失交强险不足的247295.68元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73106.98元,王明君案交强险不足的207801元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即144956.7元,原告和王明君案的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此吴某和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伊某主张误工费用按照山东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和误工天数为45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的规定应参照受诉法院的标准计算,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标准》的有关规定,误工期应以30天计算为宜,原告方主张冀慎乾和李恒心抚养费,但没有提供冀慎乾和李恒心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失费,由于被告吴某因涉嫌刑事犯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货损和评估费,因货主王明君的亲属已另案主张,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被告吴某和被告平安保险蜀都公司均主张冀秀秀的死亡赔偿金和伊某某的抚养费应按照受诉地法院计算、鲁J×××××的车损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 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住所地山东省的标准计算,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和提供足以推翻公估报告书的证据,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川A867NK车辆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伊某、伊某某、冀慎乾、李恒心239316.98元(交强险责任限额内9010元+572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173106.9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吴某和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伊某、伊某某、冀慎乾、李恒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原告方负担491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负担4892元。
审判长:张辉
审判员:张璇璇
审判员:王运峰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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