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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伊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静涛,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职务,总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10102746719230N。
公司住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厦23号15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国、佟静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其他经济损失总计211344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11日16时50分左右,张小永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员张超、刘志超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自治县××水库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下与路下石堆相撞至车辆损坏。原告在2017年1月3日在被告处对京N×××××小型越野客车进行了商业险、强制保险投保,该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无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6时50分左右,案外人张小永驾驶原告所有的京N×××××小型越野客车载乘员张超、刘志超自西向东行驶至青龙××自治县××水库路段,因操作不当,车辆驶入路下与路下石堆相撞至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交管大队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冀秦青公交证字(2017)第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予以证明。
原告的车损,经本院委托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出具了(2017)秦价(评)字(0093)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81944元(价格鉴证值﹦整车价值-报废残值﹦227430-45186﹦181944元)。原告因此次车损支出的费用有:1、评估费12600元。2、拆解费16000元。3拖车费800元。以上合计211344元。
另查明,原告伊某所属的京N×××××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0418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青龙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秦皇岛市鹏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解费票据、拖车费票据、张小永的驾驶证,伊某的车辆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小永具有驾驶资格,伊某提供了合格的机动车行驶证,此次事故虽然是单方事故,但伊某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上载明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损失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的抗辩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

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辆损失险项下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伊某经济损失211344元(其中:1、车损181944元。2、评估费12600元。3、拆解费16000元。4、拖车费800元),以上合计211344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减半收取223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荣利

书记员:张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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