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某分公司,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迎宾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052655252K。
负责人:段亚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北省承某市双桥区。
第三人:王田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某市兴隆县。
原告伊某某与被告承某诚信典当有限公司宇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宇某分公司)、第三人王田柱、韩玉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作出(2017)冀082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伊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8民终740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瑞、被告宇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田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争议与韩玉梅无关,韩玉梅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兴隆县天瑞城小区16号楼14层B反户型和16号楼14层C反户型房屋享有所有权;2.依法解除对该套房屋的保全措施,并停止执行;3.由被告支付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田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原告与兴隆县兴隆镇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之后原告同意了王田柱的代表行为。2012年9月6日,原告伊某某与小××村委会签订了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由原告女儿王宏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约定兴隆县兴隆镇天瑞城小区16#14层B反户型、16#14层C反户型登记在伊某某名下,第三人王田柱对上述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因王田柱与被告宇某分公司存在债务纠纷,兴隆县人民法院依被告宇某分公司申请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8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位于兴隆县××天××城小区××#××型、××#××型、××#××型、××#××A户型四处房屋。原告对兴隆县天瑞城小区16号楼14层B反户型和16号楼14层C反户型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应依法解除对原告所有财产的查封。原告特此起诉。
宇某分公司辩称,兴隆县天瑞城小区16号楼14层B反户型和16号楼14层C反户型房屋是第三人王田柱通过拆迁补偿协议置换所得,房屋所有权归属于第三人王田柱。不存在第三人王田柱代原告伊某某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事实,原告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田柱在原审中述称,兴隆县天瑞城小区16号楼14层B反户型和16号楼14层C反户型房屋不是我的,我只与小××村委会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关于房屋的事宜我不清楚,因为拆迁的房屋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7年,原告伊某某与第三人王田柱未依法进行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王宏玉(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子王奇(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伊某某称,其自2005年起与第三人王田柱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但双方也未就双方身份问题办理相关法律手续。2010年7月29日,小××村委会与承某天鼎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关于“城中村改造工程”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小××村委会将小××村的“城中村改造工程”规划范围内村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负责入户签订补偿协议。在小××村的“城中村改造工程”规划范围内有一处房屋,该房屋未办理土地使用和房屋权属证照,2010年10月27日,第三人王田柱出具书面承诺书,称对该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若以后发生任何权属纠纷,由其承担所有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同日王田柱与小××村委会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产权置换补偿方式),协议中第一条约定,“…以上置换安置房面积合计202.04㎡(大写贰佰零贰点零肆平方米)。乙方确认以上安置房的产权登记在伊某某名下”,随后“乙方要求置换的户型及套数为”后面的内容被划去,下面手写“户型改选河套边的16#楼,具体祥见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三、安置房户型面积大于应置换面积时,超出面积在10㎡以内的部分,乙方以2300元㎡的平均价格购买;超出面积在10㎡以外的部分,按商品房价格购买;安置房户型面积小于应置换面积时,剩余的置换面积由甲方以2300元㎡的价格对乙方进行补偿。甲乙双方互找差价部分,待乙方回迁入住时一次性结清差价款”。2012年9月6日,小××村委会为甲方与王田柱为乙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更换安置房户型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中,选择的四套房屋,以手写的方式对部分房号和产权登记人进行了改动:1、将变更后的安置房16#14层B反户型和16#14层C反户型产权登记在伊某某名下,2、将16#20层A反户型登记在王宏玉(原为伊某某)名下,3、将16#16层A户型登记在王奇(原为伊某某)名下。该协议落款处的签字为“王宏玉(代)”,协议第二条约定,“A、A反户型面积约106.26㎡;B、B反户型面积约91.22㎡;C、C反户型面积约86.93㎡”,据此计算总面积约为390.67㎡。另,本院在审理宇某分公司与王田柱、韩玉梅(2015)兴民初字第1807号案件中,于2015年6月25日对王田柱询问时,王田柱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涉及的我需要被拆迁的房子是2005年我和我的妻子伊某某购买的土地兴建的”,“该房在2005年建设时我就和伊某某口头商定归伊某某和两个孩子所有”。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伊某某申请证人徐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伊某某家建房时,证人曾经提供劳务或者供应建材,价款均为伊某某所出。因证人不能证明建房的资金来源情况,其证言不足采信。
2012年12月17日,王田柱、韩玉梅与被告宇某分公司签订《典当合同》,约定用第三人王田柱名下四处底商和两处住宅作抵押(抵押清单显示抵押房产为8套位于北京万鑫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鹰手营子区梧桐花园小区,未办理抵押登记),向被告宇某分公司借款220万元。因王田柱、韩玉梅未按期偿还借款,宇某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807-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第三人王田柱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置换的位于兴隆县××天××城小区××#××型、××#××型、××#××型、××#××型××套房屋。2015年9月24日,宇某分公司与王田柱、韩玉梅就典当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180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王田柱、韩玉梅分期偿还宇某分公司借款本息。后因王田柱、韩玉梅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宇某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伊某某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该案在审理阶段查封的位于兴隆县天××城小区××#××型、××#××C反户型两处房屋应归其所有,要求解除对以上两处房屋的查封。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冀0822执异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伊某某的执行异议。原告伊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兴隆县天××城小区××#××型、××#××C反户型房屋归其所有,并停止对以上房屋的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王田柱与小××村委会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被拆迁房屋的权属,二、伊某某对诉争的两套楼房是否拥有所有权,如不享有所有权,其是否享有其他权益,能否排除执行。(一)、关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首先,王田柱与小××村委会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所拆迁的房屋,没有相应权属证照,王田柱以签署承诺书的方式表明对该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小××村委会据此与王田柱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该房屋被拆除,由此应当认定王田柱是被拆迁的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次,王田柱与伊某某自1987年起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当时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双方应属于事实婚姻关系,而双方至今未就此身份关系履行相关法律手续,故对存在事实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后,王田柱虽称“在2005年建设时我就和伊某某口头商定归伊某某和两个孩子所有”,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伊某某主张系其个人出资建房的证据不足,且该房屋系与王田柱存在事实婚姻关系期间所建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推定为共同财产。故应当认定被拆迁的房屋为王田柱与伊某某的共同财产。(二)、伊某某对诉争的两套楼房是否拥有所有权问题。诉争楼房系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所形成,经初始登记后,首先由开发企业享有所有权。由于诉争楼房尚未交付并登记到原告名下,故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承(一)所述,被拆迁的房屋为王田柱与伊某某的共同财产,诉争的两套楼房与约定的另两套楼房通过签订协议予以特定化,属于特殊性质的债权,虽然约定将产权登记在伊某某名下(另两套约定登记在其两个子女名下),但由于尚未交付并进行登记,仍应属于对被拆迁人的债权,即王田柱与伊某某所共同享有的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权;同时约定的置换安置房面积(202.04㎡)与所选择的四套安置楼房总面积(约为390.67㎡)之间存在差异,在交付时被拆迁人需要支付差价,故二人对该四套楼房享有交付请求权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故对诉争楼房原告虽然享有共同民事权益,但人民法院仍然可以采取执行措施,共有人可以依法分割以确认份额,或者由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综上,原告伊某某虽对争议的两套楼房享有部分民事权益,但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措施,其要求确认天瑞城小区16号楼14层B反户型和16号楼14层C反户型房屋归其所有及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伊某某对天瑞城小区16号楼14层B反户型和16号楼14层C反户型房屋与第三人王田柱共同享有拆迁安置的民事权益;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伊某某与第三人王田柱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建民
人民陪审员 李绍荣
人民陪审员 王海涛
书记员: 徐维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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