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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和平街297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某市友好区木材综合加工厂机关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友好区。

红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赵某某的起诉。主要理由:赵某某未向我公司缴纳购房款,我公司也未授权刘海林售楼,一审法院认定刘海林在售楼处以售楼处负责人的名义代表红某公司销售房屋,出具收款凭证错误。赵某某辩称,赵某某是在售楼处买的房子,购房款交给刘海林了,刘海林他们给签的合同,现已入住七、八年之久。刘海林卖的房子不只我这一户,还有很多都给办房证了。赵某某给李玉华打电话,她以各种理由推脱,说商品房不到五年不能办房证。后来红某公司把我方的购房合同收走,说办理房证和上税用,李玉华给出了收条,好几年也没有结果,所有我提起诉讼。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红某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法律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某某与红某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赵某某将购房款990000元交给红某公司售楼处刘海林,刘海林为其出具了收款凭证。2014年4月27日,红某公司李玉华将赵某某与红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收走,并给赵某某出具了收条一份。故赵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红某公司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某是否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支付了购房款。虽然红某公司提出因赵某某未向其公司交纳购房款而把合同原件收回,但从庭审调查及证据看,赵某某购买房屋是在红某公司的售楼处交纳的购房款,并且有友好区双跃综合楼收款凭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证。虽然收款凭证上没有红某公司的公章,只有刘海林的签字和名章,但赵某某有理由相信刘海林收款的行为属于红某公司的行为。赵某某是与红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且向红某公司的售楼处交纳购房款90000元,且已实际居住7年之久。刘海林收取楼房款未交纳红某公司实属公司内部管理结算问题,故对红某公司提出赵某某未向其交纳购房款及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赵某某主张要求红某协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请,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将位于友好木材加工厂双跃综合楼第2幢4单元2层西厅房的所有权移转至原告赵某某名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红某公司提交的李玉华与刘海林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楼房系李玉华与刘海林合伙开发,红某公司只收取挂靠费,未收取售房款,红某公司在没有收到任何购房款的情况下无法承担效应的税费,没有义务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因红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且应由谁承担争议房屋的税费与赵某某无关。但赵某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红某公司提交的李玉华与刘海林对账确认明细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议庭评议认为,红某公司与赵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赵某某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提供友好区双跃综合楼收款凭证,红某公司应履行协助赵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红某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购房款,刘海林没有售楼资格,但红某公司认可李玉华与其是挂靠关系,并认可李玉华的售楼资格,因李玉华与刘海林系合作开发涉案房屋,故应视为刘海林与李玉华具有同等的售楼资格。且红某公司对赵某某在该房屋居住近七年之久未提出异议,现红某公司主张因赵某某未向其交纳购房款而不履行协助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红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 峰

书记员:高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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