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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和平街297号。
法定代表人:孟凡军,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某市友好木材综合加工厂职工,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友好区。

上诉人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红某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王某某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提供友好区双跃综合楼收款凭证,红某公司应履行协助王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红某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购房款,刘海林没有售楼资格,但红某公司认可李玉华与其是挂靠关系,并认可李玉华的售楼资格,因李玉华与刘海林系合作开发涉案房屋,故应视为刘海林与李玉华具有同等的售楼资格。且红某公司对王某某在该房屋居住使用至今未提出异议,现红某公司主张因王某某未向其交纳购房款而不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红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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