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和平街297号。法定代表人:孟凡军,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某嘉兴热电厂干部,住黑龙江省伊某市友好区。
红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张某某未向红某公司缴纳购房款,红某公司也未授权刘海林售楼,一审法院认定刘海林在售楼处以售楼处负责人的名义代表红某公司销售房屋,出具收款凭证错误。张某某辩称,其不清楚红某公司与李玉华和刘海林是什么关系,张某某交纳了购房款,红某公司应办理房产证。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红某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法律手续,并为其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瑞峰在与红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同日在悬挂着红某公司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友好区双跃综合楼售楼处交纳了购房款210000元,并收到友好区双跃综合楼售楼处收款凭证,随后入户该楼房居住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主张要求红某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证的法律手续,并为其办理房产证;红某公司主张要求张某某返还伊某市友好综合楼2号楼东厢房8号房。本案张某某、红某公司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某是否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款,张某某在红某公司双跃综合楼售楼处交纳了购房款210000元,而且售楼处有红某公司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并出具了伊某市友好双跃综合楼收款凭证,且张某某巳实际居住使用7年之久。综合本案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并参考本院原有的两份判例,足以证明张某某巳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款。对于红某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张某某返还伊某市友好双跃综合楼2号楼东厢房8号房。经本院审查与本诉的诉讼师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红某公司有权另行起诉。故对红某公司提出的反诉,巳依法另行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所述,张某某与红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张某某巳经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了房款,故张某某要求红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提供办理房产证的全部法律手续,并协助其办理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红某公司主张张某某未支付购房款,提出解除合同,并保留收回房屋、向其索要房屋使用费的权利因无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张某某办理其购买的位于伊某市友好区双跃综合楼2幢东厢房8号房的所有权移转至张某某名下。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红某公司提交的李玉华与刘海林合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楼房系李玉华与刘海林合伙开发,红某公司只收取挂靠费,未收取售房款。红某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张某某认可李玉华与刘海林是合作关系,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某某与红某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于当日交纳购房款210000元。张某某已经在该房屋居住近7年时间。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友好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4民初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红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张某某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提供友好区双跃综合楼收款凭证,红某公司应履行协助张某某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红某公司主张其未收到购房款,刘海林没有售楼资格,但红某公司认可李玉华与其是挂靠关系,并认可李玉华的售楼资格,因李玉华与刘海林系合作开发涉案房屋,故应视为刘海林与李玉华具有同等的售楼资格。且红某公司对张某某在该房屋居住近7年之久未提出异议,现红某公司主张因张某某未向其交纳购房款而不履行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红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伊某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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