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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五营区五营办事处新林街292栋349。法定代表人:江世福,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五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伊某市五营区建林社区。法定代表人:韩光荣,总经理。

益某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益某物业于2016年10月31日授伊某市五营区人民政府的委托接管建林社区的物业工作。益某物业按照规定采取清理楼道内杂物等工作,按《物权法》的规定,楼道内堆放物品是个人合法财物,未经本人同意,私自拆除或移走物品要负法律责任。此次楼道内发生火灾导致受害人烧伤,判决益某物业赔偿是不公平的。张某某等三人是一个家庭成员,张某某家的自行车也堆放在楼道内,其不仅是受害人也是堆放物品的责任人。张某某是退休人员,不应给误工工资。张某某辩称,益某物业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某某自身也承担一定的责任,直接侵权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另案诉讼。利民物业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益某物业、利民物业赔偿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762.51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21时15分许,五营区建林社区永林委46号楼2单元1楼楼道内堆放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导致张某某在逃生时被烧伤,经入住伊某林业中心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1、面、双手热烧伤8%深浅Ⅱ°2、吸入性损伤。发生医疗费15188.76元。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某面部、双手热烧伤8%深浅Ⅱ°右手腕关节功能丧失未达25%,未构成伤残等;2、护理期限30天,一人护理;3、支持需要加强营养,促进愈合及恢复,期限30天;4、误工期限45天。张某某请求法院依法追究益某物业的侵权责任赔偿损失。张某某发生医药费1518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40元、护理费30天2365元、误工费45天3548.25元、营养费30天900元、交通费72元、鉴定及检查费2710元,合计25334.0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居住的小区楼道由于堆积的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在其下楼逃生时被火烧伤,该楼道居民违法私搭乱建、堆积杂物,是导致火灾致人受伤的主要原因;张某某在已知乱堆杂物的责任人后亦未对其起诉,根据处分原则和不诉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不予审理(可另行诉讼)。益某物业由于对其辖区管理不严,未完全尽到及时清理杂物的管理义务,留下安全隐患,是导致堆积杂物发生火灾致人受伤的次要原因,其行为符合过错归责法律规定,构成侵权责任,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由于其未完全尽到物业的管理职能,负有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某因逃生心切,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忽视风险,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被火烧伤,是次要原因。因此,综合考量双方过错,一审法院酌定益某物业对张某某烧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侵权地不属利民物业管辖,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故利民物业不负责任。综上所述,判决:一、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赔偿款25334.01元的30%即7600.20元;张某某自己承担25334.01元的20%即5066.80元;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06元,由益某物业负担95.72元,张某某负担223.34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益某物业提交伊某市公安局五营分局2017年8月23日向伊某市五营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一份,因该证据是在本案火灾发生事实之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某物业)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伊某市利民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物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益某物业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五营区人民法院(2017)黑0710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某物业的法定代表人江世福,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利民物业有限公司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某某居住的小区楼道内堆积的易燃杂物燃烧发生火灾,在其下楼逃生导致烧伤。该楼道内居民违章私搭乱建、堆积杂物,是造成火灾致他人受伤的主要原因。益某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管理者,应当及时要求所有人排除危险,并采取相应措施。益某物业虽向住户送达通知书及在楼道张贴通知书,要求住户自行清理。但是,直到火灾发生之前,并没有进行有效的监督,也没有采取相应的必要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因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虽然张某某在已知堆放杂物的责任人亦未对其进行诉讼,但是一审法院根据处分原则、不诉不理原则及过错程度,确定益某物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比例亦属适当。益某物业上诉要求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益某物业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益某物业上诉主张张某某属于退休工人,不应给付误工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成立,故益某物业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益某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9.06元,由伊某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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