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浩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朗乡镇。法定代表人:任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浩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浩驰公司不给付冀某某6台车燃油补贴款的义务;上诉费用由冀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1、冀某某主体资格错误,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冀某某将车辆转包第三方丙方后,就已实质上退出该合同,不再享有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整个合同通篇都是约束和规范甲方和丙方,与乙方冀某某无关。2、承包合同签订后,冀某某及其转让的第三方未向公司交纳诉争车辆每月120元的管理费达32400元,未履行先合同义务,违约在先。3、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法院应依职权调取南岔年审检测手续档案未调取是错误,二审应纠正。冀某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冀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浩驰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2014年度、2015年度国家燃油补贴分别为64553.69元、56169.06元;判决浩驰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冀某某转让他人的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即要求浩驰公司与冀某某和受转让车主签订三方合同);浩驰公司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日,冀某某与浩驰公司签订合同,将30台出租车挂靠在浩驰公司名下,浩驰公司为甲方,冀某某为乙方。关于管理费及燃油补贴双方约定:“乙方在每月28日前向甲方缴纳公司管理费共计400元(经调整为每月120元)。乙方享有国家或有关职能部门发放的燃油补助及其它优惠政策,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必须足额由乙方享有”。关于车辆转让双方约定:“在车辆未转让前车辆的使用权和财产权归乙方所有,不违背国家相关政策,乙方可以自由转让和承包,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乙方车辆的转让及转让价格,转让款由乙方直接收取。甲方为乙方指定的驾驶员(与乙方签订过单车合同的)免费办理转让手续。”合同签订后,其中24台车予以转让,冀某某、受让车主及浩驰公司签订了三方承包合同。诉争的6台车(黑F×××××号、黑F×××××,黑F×××××、黑F×××××、黑F×××××、黑F×××××),王岩、肖利强曾经签订黑F×××××号、黑F×××××车的三方合同,但未交纳转让费已将车退回冀某某。以上六台车未与受转让人签订三方合同,未向浩驰公司交纳管理费。铁力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已经将浩驰公司名下2014年、2015年出租车燃油补贴款转账给浩驰公司。2014年黑F×××××燃油补贴是10928.76元(预拨资金金额为7272.65元,清算资金金额为3656.11元);其余每台车的燃油补贴是10503.75元(预拨资金金额为6989.82元,清算资金金额为3513.93元),六台车燃油补贴总计为63447.51元。2015年每台车燃油补贴均为9361.51元,六台车燃油补贴总计56169.06元。一审法院认为,冀某某与浩驰公司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效力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出租车燃油补贴是国家对出租车经营者的补贴,应当全额用于补助实际用油者,不得挪作他用。冀某某与浩驰公司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燃油补助归冀某某,浩驰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铁力市道路运输管理站已经将补贴款拨付给浩驰公司,浩驰公司理应向冀某某发放,冀某某与实际用油者再依据约定进行处分。浩驰公司辩称,冀某某未履行先合同义务,拖欠管理费32400元;应当承担每台车20000元的违约金;以伪造、变造的方式检车违反合同约定,不支付燃油补贴款。因燃油补贴是国家给实际用油者的专项补贴,故冀某某未履行先合同义务及是否违约均不是浩驰公司扣留燃油补贴的理由,辩解无理,不予采纳。拖欠管理费及是否违约问题,浩驰公司未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检车中如果存在违法犯罪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举报;关于冀某某要求浩驰公司与转包的司机签订三方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合同约定,冀某某享有车辆的自由转让权,转让车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浩驰公司应当履行签订三方合同义务,但三方合同的实质是受让车主与浩驰公司建立新的车辆挂靠关系,而挂靠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必须取得被挂靠人即浩驰公司的同意及配合,才能对责、权、利予以明确约定,且该诉讼请求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不予支持。综上,冀某某要求浩驰公司给付诉争车辆的2014年、2015年燃油补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要求浩驰公司履行签订三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判决:一、伊某浩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给付冀某某六台车(黑F×××××、黑F×××××、黑F×××××、黑F×××××、黑F×××××、黑F×××××)2014年燃油补贴款63447.51元;2015年燃油补贴款56169.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冀某某发放。二、驳回冀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因浩驰公司申请法院依法调取的冀某某六台车(黑F×××××、黑F×××××、黑F×××××、黑F×××××、黑F×××××、黑F×××××)在伊某佳馨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2014年度、2015年度的出租车年审手续。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因搬家检车档案保管不慎丢失”。本院仅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伊某浩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冀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2017)黑0781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浩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国、被上诉人冀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浩驰公司与冀某某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冀某某享有车辆的自由转让权,转让车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浩驰公司应当履行签订三方合同义务,故浩驰公司以冀某某主体资格错误,不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冀某某将车辆转包第三方后,就已退出该合同,不再享有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合同是约束和规范甲方和丙方,与乙方冀某某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014年度、2015年度的燃油补贴款已拨付给浩驰公司,浩驰公司以冀某某及第三方拖欠车辆管理费属违约。因国家发放的燃油补贴,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实际使用者进行扣留;且拖欠管理费与发放燃油补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浩驰公司拒付燃油补贴的理由不能成立。浩驰公司以冀某某的车辆年检手续虚假为由请求法院调取年审手续档案,因伊某佳馨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检车档案因搬家保管不慎丢失,现无证据证实车辆年审手续系伪造,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浩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5元,由伊某市浩驰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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