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某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金山屯区北兴街。
法人代表人:刘亚林,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某市金山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永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纸业)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金山屯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9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丰纸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被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永丰纸业在经营中向特定的关系人集资,用于生产经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审中姚某某提交了与永丰纸业的43万元的集资协议以及43万元集资款的利息付给姚某某的证据。永丰纸业上诉主张该公司查财务账时,返给姚某某的集资款已经超出姚某某主张的数额43万元,但永丰纸业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丰纸业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盖国建
审判员 于晓星
书记员: 朱曦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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