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红升办普新社区伊某商城一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祁天录,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新兴西路联通大厦。
负责人:朱静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该公司法律事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国,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伊某恒安商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伊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祁天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陈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安公司主张自2014年10月初至2016年1月20日期间,每日启动通风排烟系统排放餐饮所产生的油烟、异味及疏通排水管道,增加的电费和支付清理费应由联通公司承担,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恒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高峰
审判员 郭良富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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