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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某广源红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邓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某广源红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前进办奋斗社区奋斗街。法定代表人:宋永春,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继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黑龙江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红泰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伊某市北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华公司)出售房产和土地未经公司股东同意,伊某市解危解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作为大股东对北华公司出售资产毫不知情,北华公司经理姜自军伪造股东名单、召开虚假股东会作出决议出售公司资产,故被上诉人取得北华公司房产和土地的行为不合法;2、上诉人与北华公司签订了《厂房使用合同》,由上诉人无偿使用,上诉人搬入后对厂房进行修建,共计投资300多万。在上诉人使用期间,被上诉人非法取得了房屋所有权;3、伊某市解危解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已经依法起诉,要求确认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另案作出生效判决后再行判决。邓某某、邹继安辩称:1、本案争议房产原系北华公司所有,因北华公司欠缴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1259482.22元及执行费11733.53元,经北华公司与二答辩人协商,由二答辩人替北华公司向法院偿还此款。另外,北华公司在经营期间尚欠二答辩人1313000元欠款未给付,故将涉案房产以物抵债转让给二答辩人,抵顶款项共计2594215.75元。二答辩人依法缴纳各项税费326955.69元。2016年11月9日,伊某市国土资源局为二答辩人颁发了《不动产产权证书》,从法律形式上确认二答辩人为涉案不动产的共有产权人;2、北华公司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厂房使用合同》为无偿使用,不收取任何费用;3、答辩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使用答辩人的房屋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邓某某、邹继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将位于伊某××××街不动产单元号为230702131001GB00231Fxxxx01GB00231F00020002的房屋返还给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诉房产位于伊某××××街,宗地面积11482.19㎡、建筑面积1970㎡及503.96㎡,不动产权号为(2016)0002212、0002236,不动产单号230702131001GB00231F00020001/230702131001GB00231F00020002,原归北华公司所有。2010年5月20日,北华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使用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将北华公司所有的2473.96㎡中的1900㎡库房交给被告无偿使用,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厂房维修、配套建筑设施建设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自负。合同签订后,被告对该厂房占有使用至今。2016年8月,因北华公司欠缴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及执行费未付,经北华公司与二原告协商,由二原告替北华公司向法院偿还上述款项;另外,北华公司在以往经营期间尚欠二原告工程款项等,故北华公司为偿还二原告债务,而将本案涉诉房产抵偿转让给二原告。在办理该转让手续时,二原告又支付了各项税费及土地租金等,至此二原告实际花费3332321.64元从北华公司处取得了本案涉诉房屋及土地的不动产产权。2016年11月9日,伊某市国土资源局为二原告颁发了不动产产权证书,确认了二原告系涉诉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产权人。二原告取得房产后,于2017年4月份通知被告搬离该涉诉房产,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代偿欠款及行使债权的方式在北华公司处购得了本案诉争的房屋和土地,并依法在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证照,故二原告系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被告认为原告取得诉争房屋的方式不合法,因所举证据不足,不能对抗原告持有的产权证照,故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被告并非承租该房屋,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伊某广源红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倒出位于伊某××××街宗地面积11482.19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970平方米厂房,交付给原告邓某某、邹继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红泰木业公司提交的伊某市公安局伊某分局立案决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意见通知书因未提供与之核对的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伊某广源红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泰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邹继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某市伊某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2民初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泰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永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非,被上诉人邓永刚、邹继安及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邓某某、邹继安代替北华公司偿还欠缴的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款及执行费,同时清理在北华公司处的债权,并以此取得本案争议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该房产的取得邓某某、邹继安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伊某市国土资源局为二被上诉人颁发了不动产产权证书,二被上诉人为争议房屋的合法共有产权人,红泰木业公司主张二被上诉人非法取得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泰木业公司主张北华公司将房产和土地出售给二被上诉人未经公司股东同意,违反法律规定。经查,北华公司的股东伊某市解危解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起诉请求确认北华公司与二被上诉人的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该案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07民终60号民事判决,以伊某市解危解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主体不适格裁定驳回起诉,故红泰木业公司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红泰木业公司申请中止审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红泰木业公司与北华公司签订的《厂房使用合同》中约定为无偿使用,并非租赁使用,故二被上诉人在取得争议房产后于2017年4月份通知红泰木业公司搬离涉诉房产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红泰木业公司倒出争议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红泰木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伊某广源红泰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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