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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
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
孟祥林

原告: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艺元,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
法定代表人:李纯厚,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副厂长,住黑龙江省伊春市南岔区西水街坝东委。
原告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47028.21元及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1年至200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电、电工产品。
原告共欠货款519128.21元,2004年后陆续偿还721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被告财务人员对账,被告尚欠原告447028.21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以企业困难无钱偿还为由,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承认原告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给付原告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47028.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00元,减半收取计400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给付原告伊春市黎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447028.2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5.00元,减半收取计4002.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南岔木材水解厂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苏秀君

书记员:王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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