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
崔某某
姚某某
卓大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街东11户门市。
法定代表人高洪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霄,黑龙江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卓大明,伊春市伊春区法律援助中心。
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春鸿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某、姚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春鸿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霄,被上诉人崔某某、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卓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9月12日二原告与吉林鸿某伊春分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原告所有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伊林街有证面积26平方米、无证面积23.32平方米砖木结构私产房置换伊春区林泉小区即林都御景小区8号楼3单元3层305室建筑面积49.32平方米房屋,增加面积5.56平方米,原告可取得搬迁补助费400.00元、提前搬迁奖励1000.00元,营业补偿3452.40元。
原告应支付楼层差价、功能差价合计32044.80元。
原告姚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伊春区旭日办事处伊林街有证面积47.36平方米、无证面积28.93平方米砖木结构私产房至置换伊春区林泉小区即林都御景小区7号楼1单元3层302室建筑面积76.44平方米房屋,增加面积0.15平方米,经双方于2013年8月14日结算,上述费用相冲抵,原告崔某某还应支付被告27192.00元。
被告应返还原告姚某某1143.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核算单一份。
证明双方进行过核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多交纳购房款。
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核算单没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两户房屋1年的临时安置费按3人给付计3600元。
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房屋回迁安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回迁房屋的进户手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进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结算时已将1年的临时安置费冲抵差价款,该部分应视为已给付,一审法院判决继续给付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年后开始正确。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两户房屋1年的临时安置费按3人给付计3600元,一审判决临时安置费按4人计算错误。
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原审多判一人的临时安置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以及补交差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待双方有新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为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姚某某临时安置费,以100.00元/月/每人乘以3人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核算单一份。
证明双方进行过核算,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多交纳购房款。
上诉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核算单没有公章,没有经手人签字。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两户房屋1年的临时安置费按3人给付计3600元。
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已按协议履行了义务,上诉人作为房屋回迁安置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应按协议约定及时为被上诉人办理回迁房屋的进户手续,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履行了安置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进户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在结算时已将1年的临时安置费冲抵差价款,该部分应视为已给付,一审法院判决继续给付的时间应从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1年后开始正确。
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约定两户房屋1年的临时安置费按3人给付计3600元,一审判决临时安置费按4人计算错误。
且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当庭表示放弃原审多判一人的临时安置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房屋实际面积与协议约定面积不符以及补交差价款问题发生争议,因双方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回迁房屋的实际面积,待双方有新的证据证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
二、变更伊春区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76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为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崔某某、姚某某临时安置费,以100.00元/月/每人乘以3人为基数,自2013年9月13日起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房屋时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审判长:黄利
审判员:张秋妍
审判员:杨洋
书记员:李晨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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