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旭日办繁荣社区繁荣街东11户门市。
法定代表人:高洪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上诉人伊春市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2018)黑07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鸿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林波、被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鸿某公司与范某某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并全面履行。范某某交付房款的方式得到了鸿某公司的认可,该付款方式并无不当。鸿某公司与李建东达成的决算协议,对范某某不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鸿某公司多付李建东的工程款问题,应由鸿某公司向李建东主张权利并无不当。鸿某公司与李建东的纠纷可另行解决。鸿某公司追加李建东为被告的请求在本案卷宗中并未体现,本院对该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焦杨
审判员 于晓星
审判员 盖国建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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